本院(2008)阿民初字第03号民事判决书第六页第十行引用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一款(五)项之规定应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一款(五)项之规定。
审判员:冯多洋
书记员:哈再拉
民事 · 一审 · 20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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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2008)阿民初字第03号民事判决书第六页第十行引用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一款(五)项之规定应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一款(五)项之规定。
审判员:冯多洋
书记员:哈再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