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阿克塞哈萨克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88年5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敦煌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8年3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肃州区看守所。
本院认为,阿克塞县人民检察院因补充证据,要求撤回起诉的理由,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阿克塞县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刘海琮审判员:康秀琴审判员:冯多祥
书记员:王远文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