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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05

吴鹏与何世旭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05)阿民初字第2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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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05年文书一审程序甘肃省阿克塞哈萨克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吴鹏,男。委托代理人刘治民,男,阿克塞县红柳湾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何世旭,男。

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宣判前提出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吴鹏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80元,其他诉讼费100元,合计180元,减半收取90元,由原告吴鹏负担(已交纳)。

审判员:康秀琴

书记员:崔艳玲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