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鹏,男。委托代理人刘治民,男,阿克塞县红柳湾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何世旭,男。
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宣判前提出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吴鹏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80元,其他诉讼费100元,合计180元,减半收取90元,由原告吴鹏负担(已交纳)。
审判员:康秀琴
书记员:崔艳玲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
民事 · 一审 · 2005
CONTINUE BROWSING
原告吴鹏,男。委托代理人刘治民,男,阿克塞县红柳湾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何世旭,男。
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宣判前提出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吴鹏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80元,其他诉讼费100元,合计180元,减半收取90元,由原告吴鹏负担(已交纳)。
审判员:康秀琴
书记员:崔艳玲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