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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08

杨某非法侵入住宅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2008)善刑初字第58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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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08年文书一审程序非法侵入住宅文书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2008年10月14日因本案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

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刑诉(2008)5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08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08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14日下午,被告人杨某携带撬棒、开锁钥匙等工具至嘉善县西塘镇南苑新村10幢26单元502室鲁肇泰家,撬门入室后将被害人放在客厅的储蓄罐敲破,窃得现金人民币98.82元,随后又将东南面卧室门撬开,从该房内窃得硬壳利群香烟5包。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被害人鲁肇泰的陈述;证人陆玮、张秋浩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制图、现场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撬棒等作案工具;抓获经过;户籍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为实施盗窃犯罪而以撬门方式非法侵入他人住宅,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系初犯,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为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人身、财产权利不受非法侵害,维护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0月14日起至2009年4月13日止)。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撬棒1根、钥匙头13个、扳手2把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禇在倩

书记员:薛宇炎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