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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08

浙江省电信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齐贤分局与张水峰电信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08)绍民二初字第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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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08年文书一审程序电信服务合同纠纷文书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浙江省电信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齐贤分局。负责人管建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沈平良。被告张水峰。

原告浙江省电信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齐贤分局因与被告张水峰发生电信合同纠纷一案,于2007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倪维山独任审判,于2008年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沈平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水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省电信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齐贤分局诉称;被告于2004年6月9日申请入我中国电信服务网,由原告提供固定电信号码85666004及85666044供被告使用,然被告自2005年2月开始拖欠话费,截止同年4月共拖欠话费501.82元,经原告催要未果,现要求被告支付拖欠话费501.82元并偿付自2005年6月起至付清日止按每日千分之三计算的违约金。

被告张水峰未作书面答辩。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陈述的事实一致。以上事实认定由原告在庭审中所作的陈述及用户欠费信息单所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设立的电信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亦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当认定有效,被告理应恪守信用,按照双方约定及交易习惯按月结清话费,被告逾期未予缴纳,经原告催告仍拖欠不付,显属不当,应承担偿付话费及违约金的民事责任,现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水峰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给原告浙江省电信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齐贤分局话费501.82元,并支付自2005年6月起至付清日止按每日3计算的违约金,被告逾期未履行前述判决确定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向原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倪维山

书记员:朱陈燕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