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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04

浙江移动通信有限责任公司绍兴分公司与单炳伟电信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04)绍经初字第92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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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04年文书一审程序电信服务合同纠纷文书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浙江移动通信有限责任公司绍兴分公司。住所地绍兴市胜利东路61号。负责人童岳松,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剑,男,系该公司职员。被告单炳伟。

原告浙江移动通信有限责任公司绍兴分公司诉被告单炳伟电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4年6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志适用筒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单炳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2月28日订立《租机三方协议》一份,约定由被告向原告租用摩托罗拉998手机一部,号码为13867507958,被告保证所使用的手机在全球通网上使用三年,包月话费100元,使用期满后手机归被告所有;在租机业务期间,如被告中途停机、退网、转网、过户或每年月平均话费达不到包月金额时,均视为被告要求解除协议,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继续履行或解除协议,并有权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为三年应消费的总话费与实际消费话费的差额,最高限额1200元)。协议签订后,被告未按约履行协议,2003年12月至2004年3月,被告积欠话费184.93元,至起诉时应付滞纳金40.80元。故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订立的《租机三方协议》,并由被告向原告偿付违约金1,200元、支付尚欠的移动电话使用费184.93元、偿付滞纳金40.80元,合计1,425.73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单炳伟在本案答辩期间未提供书面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起诉时向本院举证如下:1、原、被告于2003年2月28日订立的《租机三方协议》一份;2、被告使用的号码为13867507958的移动电话欠费清单一份;3、被告在订立《租机三方协议》时向原告递交的居民身份证、居民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的合同权利义务关系及被告积欠电话费及滞纳金的事实。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未到庭应诉,故本院视为其放弃抗辩与质证之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综上,本院经审理认定,原、被告于2003年2月28日订立《租机三方协议》一份,约定由被告向原告租用摩托罗拉998手机一部,号码为13867507958,被告保证所使用的手机在全球通网上使用三年,包月话费100元,使用期满后手机归被告所有;在租机业务期间,如被告中途停机、退网、转网、过户或每年月平均话费达不到包月金额时,均视为被告要求解除协议,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继续履行或解除协议,并有权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为三年应消费的总话费与实际消费话费的差额,最高限额1,200元)。协议签订后,被告未按约履行,2003年12月至2004年3月,被告积欠话费184.93元,至起诉时应付滞纳金40.80元。原告因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故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订立的《租机三方协议》合法有效,被告违反协议确定的义务积欠电话费及滞纳金,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应予认定。故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据何种标准计算电话费滞纳金问题的批复》的规定,被告积欠的电话费应从逾期之日起按每日千分之三计付滞纳金。据此,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浙江移动通信有限责任公司绍兴分公司与被告单炳伟于2003年2月28日订立的《租机三方协议》;二、被告单炳伟应支付给原告浙江移动通信有限责任公司绍兴分公司违约金1,200元、移动电话使用费184.93元、偿付滞纳金40.80元,合计1,425.73元,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67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李志

书记员:周力佳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