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资料库COURT DOCUMENT ARCHIVE
返回民事文书

民事 · 一审 · 2006

中国联通有限公司绍兴分公司与谢国洋电信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06)绍民二初字第2265号

CONTINUE BROWSING

继续浏览相关文书

民事文书2006年文书一审程序电信服务合同纠纷文书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中国联通有限公司绍兴分公司。住所地绍兴市延安东路493号。负责人卓伟峰,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何永红,女,系公司办事员。被告谢国洋。

原告中国联通有限公司绍兴分公司为与被告谢国洋电信合同纠纷一案,于2006年9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关雄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何永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国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2月28日订立《CDMA入网优惠购机协议》一份,协议约定被告以1元款在原告处购手机一台,入网号码为13357585605,该号码的手机应在原告网上连续使用24个月以上,若违约,被告则应向原告支付赔偿金3500元。协议订立后,被告未按约支付电话费,发生欠费及逾期付款滞纳金,该号码的手机被告未按约在原告网上连续使用24个月以上,构成违约。要求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03年2月28日订立的《CDMA入网优惠购机协议》,被告支付给原告赔偿金3500元、手机欠费62.65元、逾期付款滞纳金93.98元,合计3656.63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在答辩期间未提出书面答辩,未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起诉时向本院举证如下:1、原、被告之间订立的《CDMA入网优惠购机协议》。2、CDMA话费包月套餐业务受理单。3、被告在订立《CDMA入网优惠购机协议》时向原告递交的居民身份证、户口簿登记卡(复印件)。4、被告使用的移动电话欠费单。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及被告积欠电话费及滞纳金的事实。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未到庭应诉,故本院视为其放弃抗辩与质证之权利。本院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使用移动电话的权利义务关系及被告积欠电话费及滞纳金的事实。综上,本院经审理认定,原、被告于2003年2月28日订立《CDMA入网优惠购机协议》一份,协议约定被告以1元款在原告处购手机一台,入网号码为13357585605,该号码的手机应在原告网上连续使用24个月以上,若违约,被告则应向原告支付赔偿金3500元。协议订立后,被告未按约支付电话费,发生欠费及逾期付款滞纳金,该号码的手机被告未按约在原告网上连续使用24个月以上。原告因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故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订立的《CDMA入网优惠购机协议》合法有效,被告理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经庭审查明,被告未按约交纳电话费,且未在原告网上连续使用24个月以上,构成违约。因被告不履行合同义务,致原告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原告有权要求解除与被告订立的《CDMA入网优惠购机协议》,并有权要求被告支付约定的赔偿金,被告还应支付积欠的话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据何种标准计算电话费滞纳金问题的批复》的规定,被告积欠的话费应从逾期之日起按每日千分之三计付滞纳金。据此,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中国联通有限公司绍兴分公司与被告谢国洋于2003年2月28日订立的《CDMA入网优惠购机协议》;二、被告谢国洋应支付给原告赔偿金3500元、手机欠费62.65元、逾期付款滞纳金93.98元,合计3656.63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156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应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关雄

书记员:徐芳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