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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04

浙江移动通信有限责任公司绍兴分公司与赵国金电信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04)绍经初字第106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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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04年文书一审程序电信服务合同纠纷文书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浙江移动通信有限责任公司绍兴分公司。住所地绍兴市胜利东路61号。诉讼代表人童岳松,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剑,系该公司职员。被告赵国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立江,系绍兴县柯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浙江移动通信有限责任公司绍兴分公司诉被告赵国金电信合同纠纷一案,于2004年7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显彪独任审判,于2004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剑、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立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移动通信有限责任公司绍兴分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3月28日订立《全球通手机优惠协议》一份,约定由被告向原告租用松下GD88手机一部,并保证其所使用的139××××2855手机在全球通网络上使用三年(自2003年4月起至2006年3月止),每年月平均话费超过518元,期满后手机归被告所有;在租机业务期间,如被告中途停机、退网、转网、过户或每年月话费达不到约定要求等,均视为被告要求解除协议,并应先支付违约金。合同成立并生效后,被告未履行约定义务,且又产生拖欠话费2,122.01元,SP费77.70元,至2004年6月25日应付滞纳金572.94元。要求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订立的《全球通手机优惠协议》并由被告向原告偿付违约金7,000元;支付尚欠的移动电话使用费2,122.01元、SP费77.70元、偿付滞纳金572.94元,合计2,772.65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三组证据材料,以证明被告使用原告移动电话的权利义务关系及被告积欠电话费及滞纳金的事实。一、原、被告之间于2003年3月28日订立的《全球通手机优惠协议》一份;二、被告使用的号码为139××××2855的移动电话欠费清单;三、被告在订立《全球通手机优惠协议》时向原告递交的居民身份证、居民户口簿(复印件)。以证明被告使用原告移动电话的权利义务关系及被告积欠电话费及滞纳金的事实。

被告赵国金辩称,原告所诉事实属实。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被告质证后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使用移动电话的权利义务关系及被告积欠电话费及滞纳金的事实。综上,本院经审理认定,原、被告于2003年3月28日订立《全球通手机优惠协议》一份,约定由被告向原告租用松下GD88手机一部,号码为139××××2855,被告使用的手机在全球通网络上使用三年(自2003年4月起至2006年3月止),每年月平均话费超过518元,使用期满后手机归被告所有;在租机业务期间,如被告中途停机、退网、转网、过户、欠费等,均视为被告要求解除协议,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继续履行或解除协议,并有权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7,000元。协议签订后,被告未按约履行,积欠话费2,122.01元、SP费77.70元,至起诉时应付滞纳金572.94元。原告因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故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订立的《全球通手机优惠协议》合法有效,被告违反协议确定的义务并积欠电话费及滞纳金的事实清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据何种标准计算电话费滞纳金问题的批复》的规定,被告积欠的电话费应从逾期之日起按每日千分之三计付滞纳金。据此,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浙江移动通信有限责任公司绍兴分公司与被告赵国金于2003年3月28日订立的《全球通手机优惠协议》;二、被告赵国金应支付给原告浙江移动通信有限责任公司绍兴分公司违约金7,000元、移动电话使用费2,122.01元、SP费77.70元、偿付滞纳金572.94元,合计9,772.65元,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401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显彪

书记员:周力佳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