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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04

浙江移动通信有限责任公司绍兴分公司与楼向阳电信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04)绍经初字第61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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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04年文书一审程序电信服务合同纠纷文书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浙江移动通信有限责任公司绍兴分公司。住所地绍兴市胜利东路61号。诉讼代表人童岳松,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剑,系该公司职员。被告楼向阳。

原告浙江移动通信有限责任公司绍兴分公司诉被告楼向阳电信合同纠纷一案,于2004年4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显彪独任审判,于2004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楼向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移动通信有限责任公司绍兴分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12月1日订立《全球通手机优惠协议》一份,约定由被告向原告租用摩托罗拉998手机一部,号码为135××××1648,被告保证所使用的手机在全球通网络上使用三年(自2002年12月起至2005年11月止),每年月平均话费超过100元,使用期满后手机归被告所有;在租机业务期间,如被告中途停机、退网、转网、过户、欠费或月话费达不到约定要求等,均视为被告要求解除协议,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继续履行或解除协议,并有权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000元。协议签订后,被告未按约履行协议,积欠话费82.46元,至起诉时应付滞纳金22.26元。要求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订立的《全球通手机优惠协议》,并由被告向原告偿付违约金1,000元、支付尚欠的移动电话使用费、偿付滞纳金,合计1,104.72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楼向阳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起诉时向本院举证如下:一、原、被告之间于2002年12月1日订立的《全球通手机优惠协议》一份;二、被告使用的号码为135××××1648的移动电话欠费清单;三、被告在订立《全球通手机优惠协议》时向原告递交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被告使用原告移动电话的权利义务关系及被告积欠电话费及滞纳金的事实。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未到庭应诉,故本院视为其放弃抗辩与质证之权利。本院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使用移动电话的权利义务关系及被告积欠电话费及滞纳金的事实。综上,本院经审理认定,原、被告于2002年12月1日订立《全球通手机优惠协议》一份,约定由被告向原告租用摩托罗拉998手机一部,号码为135××××1648,被告使用的手机在全球通网络上使用三年(自2002年12月起至2005年11月止),每年月平均话费超过100元,使用期满后手机归被告所有;在租机业务期间,如被告中途停机、退网、转网、过户、欠费等,均视为被告要求解除协议,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继续履行或解除协议,并有权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000元。协议签订后,被告未按约履行,积欠话费82.46元,至起诉时应付滞纳金22.26元。原告因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故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订立的《全球通手机优惠协议》合法有效,被告违反协议确定的义务并积欠电话费及滞纳金的事实清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据何种标准计算电话费滞纳金问题的批复》的规定,被告积欠的电话费应从逾期之日起按每日千分之三计付滞纳金。据此,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浙江移动通信有限责任公司绍兴分公司与被告楼向阳于2002年12月1日订立的《全球通手机优惠协议》;二、被告楼向阳应支付给原告浙江移动通信有限责任公司绍兴分公司违约金1,000元、移动电话使用费82.46元、偿付滞纳金22.26元,合计1,104.72元,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54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显彪

书记员:周力佳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