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怀峰,职工。原告菏泽市公安局牡丹分局法定代表人贾祥轩,局长。被告陈勇,市民。
解除对被告陈勇所有的车架号为LDC933L2880747754的轿车的查封。
审判员:石胜利
书记员:沙频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五条
民事 · 一审 · 20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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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怀峰,职工。原告菏泽市公安局牡丹分局法定代表人贾祥轩,局长。被告陈勇,市民。
解除对被告陈勇所有的车架号为LDC933L2880747754的轿车的查封。
审判员:石胜利
书记员:沙频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