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长兴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福启,个体经营户。2007年4月29日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被逮捕。现押于长兴县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龙帅,驾驶员。2007年4月29日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被逮捕。现押于长兴县看守所。辩护人杨永林,浙江浙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长兴县人民法院审理长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郭福启、龙帅犯销售伪劣产品罪一案,于2007年11月5日作出(2007)长刑初字第29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郭福启、龙帅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龙帅系被告人郭福启雇佣的司机,按每月3000元人民币工资计酬。2007年4月28日,被告人郭福启、龙帅在明知要运输的货物是假烟的情况下,根据郭福彦、李杰(均另案处理)的指使,驾驶假牌为“辽C×××××”的集装箱货车从福建省漳州市运输一车假烟驶往天津。4月28日晚22时许,被告人郭福启、龙帅驾车行驶至杭宁高速长兴县境内的省际收费站时,被长兴县烟草专卖局查获。从车内共查扣27种卷烟48164条,货值人民币2389891.5元。经鉴定,被查获的卷烟均属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原判认定以上事实所采信的证据有:同案人郭福彦、李杰的供述,证人钦建国、蔡林飞、施云峰、周勇的证言,烟草案件移送函、烟草鉴别检验报告、价格鉴证书,举报记录、扣押物品清单,查获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郭福启、龙帅的供述等。原审认为被告人郭福启、龙帅的行为已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两被告人系犯罪未遂、且系从犯,认罪态度较好,依法予以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九条之规定,以被告人郭福启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以被告人龙帅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作案工具及赃款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上诉人郭福启及其辩护人上诉提出:其系从犯,又系犯罪未遂,并能如实交代全部犯罪事实,一审法院对其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上诉人龙帅上诉提出:其只是受雇佣开车运输,没有制作销售行为,系从犯,且认罪态度较好,一审法院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予以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郭福启和龙帅运输假烟的事实,能得到原判所采信的证据的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二审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郭福启、龙帅明知系假冒伪劣产品仍帮助他人运输,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关于上诉人及辩护人提出的上诉及辩护意见,经查:1、上诉人郭福启、龙帅虽然不是伪劣产品的生产者和销售者,但明知是伪劣产品,仍帮助他人运输,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的共犯,依法应予惩处。2、原审已就上诉人郭福启、龙帅系犯罪未遂,且系从犯,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等情节在量刑时予以减轻处罚,原审作出的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及辩护人要求再予从轻、减轻的意见,理由不足,不予照准。原审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陈克娥审判员:杨峰代理审判员:潘轶华
书记员:凌烈妮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