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杜某甲。因本案于2007年5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被取保候审,2008年4月3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杭州市西湖区看守所。辩护人何妙富。辩护人李文莉。被告人杜某乙。因本案于2008年2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杭州市西湖区看守所。辩护人兰海、贾为中。被告人许某。因本案于2008年2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杭州市西湖区看守所。辩护人朱沈楼。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西检刑诉(2008)2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甲、杜某乙、许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08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甲、杜某乙、许某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杜某甲、杜某乙、许某对上述事实中无异议。三被告人的辩护人均认为认定本案滥伐毛竹数量证据不足,三被告人均没有滥伐林木的主观故意,应认定三被告人无罪。被告人许某的辩护人还提出被告人许某系自首,应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6年12月至2007年2月,被告人杜某甲承包本市西湖区转塘镇上城埭村“大斗山”、“小斗山”500亩竹林采伐业务。被告人杜某甲、杜某乙、许某在明知采伐数量的情况下,仍共同超期限、超数量滥伐毛竹共计3961株。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出示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采伐许可证,证实许可证上限定毛竹采伐数量为15000株,采伐期限为2006年11月4日至12月30日。2、协议书,证实上城埭村村民委员会与被告人杜某甲达成协议,由被告人杜某甲承包该村竹园采伐业务。3、证人盛某、杜某丙等的证言、三被告人的供述、上城埭村工资表、会议纪要,证实被告人杜某乙系该村主管林业的村委委员,主要负责管理、监督这次毛竹采伐;被告人许某系该村山林管理员,负责这次毛竹采伐的记账工作。4、技术鉴定报告、情况说明,证实经浙江省森林资源监测中心实地测定和科学计算,认定上城埭村毛竹林采伐株数共计19551株。5、上城埭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证实2006年12月至2007年3月期间该村村民经村委同意在大斗山、小斗山及黄梅山脚涉案区域内自行砍伐毛竹590株。6、证人杨某、楼某、戴儿夫的证言,证实其三人为被告人杜某甲从上城埭村运输到富阳的毛竹大概数量。7、证人方某、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杜某甲承包上城埭村毛竹采伐业务,期间请该村主管林业的杜某乙和护林员许某吃饭,请求二人予以照顾的事实。8、户籍证明,证实三被告人的身份情况。9、抓获经过,证实三被告人的归案情况。10、被告人杜某甲、杜某乙、许某的供述,与前述事实基本相符。以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辩护人提出的认定本案滥伐毛竹数量3900余株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该事实有技术鉴定报告、上城埭村村委出具的证明予以证实,三被告人的供述也予以认可,足以认定。辩护人提出三被告人均没有滥伐林木主观故意的意见,经查,三被告人在明知砍伐限额,被告人杜某乙还明知砍伐期限的情况下,以多砍少记账的方式,致使砍伐数量超过采伐许可证限额3900余株,这一事实有三被告人的供述及证人证言加以证实。从中可以看出三被告人具有滥伐林木的主观故意。故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均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甲、杜某乙、许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许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许某有自首情节的意见,经查,被告人许某举报该事时,出于举报他人犯罪的目的,并没有意识到自己参与其中的行为也构成犯罪,而且其举报的事实与查明的事实有出入,故其行为不构成自首,该辩护意见亦不予采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杜某甲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4月3日起至2009年1月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杜某乙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2008年2月25日起至2008年12月2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许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2008年2月25日起至2008年12月2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张琦人民陪审员:张晓涛人民陪审员:茅荣伟
书记员:徐园园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