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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08

谢泽光滥伐林木一审刑事判决书

(2007)安刑初字第30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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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08年文书一审程序滥伐林木文书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福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泽光,男,1968年6月15日出生于福建省福安市,汉族,高中文化,原任福安市溪潭镇城山村村支部书记,住福安市。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07年8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安市看守所。辩护人梁忠,福建正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福安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检林诉[2007]第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泽光犯滥伐林木罪,于2007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07年1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福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培春、陈少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泽光及其辩护人梁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谢泽光辩称,鉴定书认定的采伐林木面积和林木的蓄积量太大,砍伐过程有的不在现场。辩护人梁忠的辩护意见是,本案的事实不清,证据不够确实、充分,调查鉴定书不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证人证言对滥伐林木数量都是模糊不清,仅是推测和意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2004年5月3日后李某雇用工人滥伐的部分不应由被告人谢泽光承担责任。如果指控罪名成立,则应重新鉴定,并且被告人谢泽光认罪态度好,且在伐区内植树造林,可酌情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2年9月13日,被告人谢泽光以16.01万元的价格从福安市溪潭镇人民政府承判到红旗林场1大班2、3、4、6、7、9小班的林木。2002年2月13日、2003年5月15日、2003年11月12日、2004年5月13日福安市林业局分四次批给被告人谢泽光等人林木采伐许可证,证号分别为闽安采字(2002)050号、闽安采字(2003)021号、闽安采字(2003)067号、闽安采字(2004)019号。共采伐林批准采伐面积193亩,立木蓄积量1463.968立方米,采伐林班为红旗林场1大班2、6、7小班。采伐树种为杉木和枫香,其中杉木1462.806立方米、枫香1.162立方米。被告人谢泽光及同案人李某(另案处理)等人在领证后即雇砍伐工人夏某1、黄某1、钟某1、张某1等人进山砍伐,并将所砍林木进行销售。经福安市林业局林业技术调查,被告人谢泽光及同案人李某等人共采伐红旗林场1大班2、3、6、9小班的林木面积达378.8亩,采伐林木蓄积量3778立方米,滥伐面积达185.8亩,滥伐林木蓄积量达2314.032立方米。其中杉木1997.194立方米,柳杉173立方米,马尾松141立方米,阔叶树2.838立方米。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明:一、证人证言:1、证人郭某1证言证实:红旗林场宅林山场林木被谢泽光承判后,谢泽光把做工承包给黄金全,黄金全又把做工承包给我,黄金全没做后,我就直接和老六做了。第一批的砍伐工人是黄某1,大概有砍200立方米左右。第二批的砍伐工人是黄某1,后来黄某1没砍了,夏某1接着砍,第二批砍的主要是杉木,有一点松某和柳杉,数量记不清了。有很多林木掉入山沟捡不回来。第三批的砍伐时间是2003年农历10月份左右,砍伐工人是张某1,砍伐的林木是杉木,还有一点松某。第四批的砍伐工人是钟某1。2、证人黄金全证言证实:有帮谢泽光做两批林木,主要负责叫工人、管理山场。第一批的砍伐工人是黄某1。第二批的砍伐工人是黄某1,后来黄某1没砍了,夏某1接着砍,第二批砍的主要是杉木,有一点松某和柳杉,数量记不清了。3、证人黄某1证言证实:2002农历11月有和黄金贵叫的人砍伐了926立方米。当时山场是李某管理的。4、证人夏某1证言证实:在2003年6月(农历)在红旗林场宅林山场砍伐林木200多立方米,当时管理山场的是李某与陈利枝。5、证人钟某1证言证实:在2004年夏天至2004年10月有砍伐了200多立方米。钱是从李某处拿的。6、证人张某1证言证实:有帮老六砍伐270-280立方米。7、证人刘某1证言证实:在2005年底他的堂兄弟等七人被李某砍了杉木及柳杉,李某赔他们6500元。他们是无证砍的。8、证人刘某2、刘某4、刘某3良证言证实:在2005年底他的堂兄弟等七人被李某砍了杉木及柳杉,李某原先答应赔他们20000元,后赔了6500元。9、证人王某1证言证实:在2004年底至2005年初,李某砍了自己和堂兄王某2的杉木及柳杉,后李某赔了8000元。10、证人王某2证言证实:在2004年底至2005年初,李某砍了自己和王某1的杉木及柳杉,后李某赔了8000元。11、证人彭某证言证实:在2003-2004年这两年间有买过谢泽光杉木100多立方米。12、证人陈某1证言证实:在2003-2004年这两年间有买过谢泽光杉木100多立方米。二、现场勘查笔录:1、福安市公安局森林分局现场勘查笔录证实:红旗林场1大班2、3、6、7、9小班及少数芹洋村、半岭村的林地被采伐,树种大量为杉木,少部份为柳杉和松某。采伐工具为油锯,伐根高度整体偏低。采伐年份为02-04年之间。2、刑事现场照片16幅证实:林场树木被砍情况。3、伐区位置与调查位置示意图证实:滥伐情况。三、书证:1、2002年9月13日,被告人谢泽光与福安市溪潭镇人民政府签订的《林木承包协议书》证实:2002年9月13日,被告人谢泽光以16.01万元的价格从福安市溪潭镇人民政府承判到红旗林场1大班2、3、4、6、7、9小班的林木。采伐期限三年。2、福安市林业局分四次批给被告人谢泽光等人林木采伐许可证证实:2002年2月13日、2003年5月15日、2003年11月12日、2004年5月13日福安市林业局分四次批给被告人谢泽光等人林木采伐许可证。共批准采伐面积193亩,立木蓄积量1463.968立方米,采伐林班为红旗林场1大班2、6、7小班。采伐树种为杉木和枫香,其中杉木1462.806立方米、枫香1.162立方米。3、福安市林业局调查鉴定书证实:(1)、福安市溪潭镇红旗林场宅林山场采伐林木面积378.8亩,采伐林木最大总蓄积量4770立方米,最大出材量3816立方米,最小总蓄积量2563立方米,最小出材量2050立方米,平均总蓄积量3778立方米。其中杉木3460立方米,柳杉173立方米,马尾松141立方米,阔叶树4立方米。平均总出材量3022立方米。(2)、鉴定中无法辨认伐根采伐年限,因而未进行年度蓄积量统计。4、被告人谢泽光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谢泽光出生日期为1968年6月15日,作案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四、被告人谢泽光供述证实:2002年12月,福安市林业局批给第一张林木采伐许可证,批13.2亩的杉木,出材量110立方米左右,由黄某1砍伐。实际砍伐有30多亩,数量有160多立方米。2003年5月,福安市林业局批给第二张林木采伐许可证,批70亩左右的杉木,出材573立方米左右,由黄某1、张某2生砍伐。实际砍伐有100多亩,数量有600多立方米。2003年10月,福安市林业局批给第三张林木采伐许可证,批30亩左右的杉木,出材200立方米左右,由雷地炮叫的人砍伐。实际砍伐有60-70多亩,数量有300多立方米。2004年5月,福安市林业局批给第四张林木采伐许可证,批70亩左右的杉木,数量260立方米左右,由钟某1砍伐。其实际砍伐有140多亩,数量有450多立方米。四批共砍伐将近350多亩,1600多立方米(原木材积)。砍伐的人是黄金贵联系的。属芹洋村的那部份林木是谁砍的我不知道,后期山场砍伐都是李某在负责。我有赔半岭村群众8-9千元,芹洋村刘振玲兄弟5600元,钱是李某给的。木材主要销往霞浦木材市场,主要是杉木,有一点柳杉。松某在赛岐市场销走(具体人忘记了),林某、李某有买走一部份。宁德人有买走一部份。尾枝及不好的被南洋一妇女买走。股份按5股分成,我占3股,陈利枝兄弟占2股。我的3股里,我妹夫陈兆星占半股,我连襟李某占1股,我自已占一股半。砍第一、二批时,李某与陈利枝两人在山场管理,第三批开始主要李某在管理。超面积砍伐李某与陈利枝两人知晓,其它股东不知道。在2004年4月份陈茂枝死后,其它人都退股。由我和李某在做,我们各占一半,我委托李某管理山场。我多砍主要是为了逃避一些林业规费。五、辩护人提供的证据:1、红旗林场2007年12月12日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告人谢泽光砍伐的林区再次造林后苗林长势正常。2、溪潭乡城山村委及群众请求对被告人谢泽光从轻处罚的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泽光违反森林法的有关规定,滥伐林木,数量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谢泽光辩解的调查鉴定书认定的滥伐面积和数量过大的理由以及辩护人关于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调查鉴定书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辩护意见,经查,该调查鉴定书是作为林业主管部门的福安市林业局组织专业技术人员和工程师对被告人谢泽光滥伐林木的情况进行调查所作出的结论,调查结论客观地反映了被告人谢泽光滥伐林木的实际情况,对滥伐面积的数量的认定符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被告人谢泽光的辩解和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证人证言对砍伐数量的证明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以及被告人谢泽光对第四批的滥伐不负责任的辩护意见,经查,对砍伐数量进行证明的证人均是本案砍伐林木的实际参与人,其证明的砍伐情况与本案的其他证据可以相互印证;另外所砍范围均是被告人谢泽光交待清楚后进行砍伐的,因此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谢泽光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认罪态度较好,且在伐区内植树造林,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谢泽光的犯罪情节、性质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谢泽光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60000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8月16日起至2013年2月1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钟绍勤审判员:王林清审判员:李逢应

书记员:王丽芳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