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德清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史银妹,农民。原审被告人嵇月妹,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7年4月11日被取保候审。现于居住地候审。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房红莲,农民。
德清县人民法院审理德清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嵇月妹犯故意伤害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史银妹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08年4月3日作出(2007)德刑初字第40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史银妹不服,提出上诉。原审对被告人嵇月妹的刑事判决已生效。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双方当事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6年9月19日上午,被告人嵇月妹得知其女儿房红莲与史银妹发生口角后,即赶到史银妹位于德清县钟管镇寺前路的店门前,与史银妹发生口角,继而史银妹用扫帚打嵇月妹,嵇月妹从史银妹手中夺下扫帚后与史银妹发生扭打,在扭打过程中,被告人嵇月妹将被害人史银妹的左眼打成轻伤。案发后,被告人嵇月妹支付了人民币500元。原审认定原告人史银妹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判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嵇月妹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判决被告人嵇月妹赔偿原告人史银妹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7031.34元;驳回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史银妹辩称房红莲的先行行为导致了上诉人的伤害后果,房红莲直接参与殴打上诉人,因此房红莲有共同侵权的事实,请求对房红莲判决承担连带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嵇月妹得知其女儿房红莲和史银妹发生口角后,即与史银妹发生口角并互殴,将被害人史银妹打成轻伤的事实,有原判所采信的被害人史银妹的陈述,附事民事诉讼被告人房红莲的陈述,证人尹建明、杜立芳等人的证言,病历、伤残鉴定书和照片,有关费用的收据凭证,抓获经过、情况说明,领条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嵇月妹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本案双方当事人对本案的发生均有过错,根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原判认定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房红莲直接参与殴打上诉人史银妹的证据不足,并无不当,因此上诉人史银妹辩称房红莲有共同侵权的事实,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能成立,其请求对房红莲判决承担连带责任,理由不足,不予照准。原审定罪与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朱惠明审判员:杨峰代理审判员:沈琴法
书记员:沈飞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