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浙江省湖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段招忠,农民。因本案于2008年3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被逮捕。辩护人王学志,浙江求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段招奎,农民。因本案于2008年3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被逮捕。辩护人郭耀增、蒋茂琦,河北新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陆茂余,农民。因本案于2008年3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被逮捕。辩护人陈祖健,浙江东方绿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段习朋,农民。因本案于2008年3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被逮捕。被告人陆茂祥,农民。因本案于2008年3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被逮捕。辩护人陈建晶,浙江东方绿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浙江省湖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湖检刑诉字(2008)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招忠、段招奎、陆茂余、段习朋、陆茂祥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浙江省湖州市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邵健儿、周芸出庭支持公诉,上列被告人及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证人段招祥、赵继军出庭作证。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段招忠、段招奎、陆茂余、段习朋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被告人段招忠及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段招忠系投案自首,并申请证人段招祥到庭作证,以证明段招忠是在投案途中与公安人员相遇而归案的。被告人段招奎的辩护人当庭提交了毕节市公安局水菁镇派出所关于对段招奎从宽处理的建议材料,以证明被告人段招奎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人,具有立功表现。被告人段招忠、段招奎、陆茂余的辩护人均请求对各自的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陆茂祥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提出异议,称其未参与殴打二被害人,其辩护人支持其辩解意见,并申请了证人赵继军到庭作证,以证明案发时陆茂祥未离开工作岗位,认为被告人陆茂祥不构成故意伤害罪。
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29日下午13时许,在安吉县递铺镇永艺椅业公司工地上工作的钢筋工与木工因施工材料堆放问题发生争执,被告人段招忠、段招奎、段习朋等人即采用手持步步紧、木棍、钢管类工具及拳打脚踢等手段,对被害人梁某某实施殴打,后被告人段招忠、段招奎、陆茂余、段习朋、陆茂祥等人又采用相同手段,对被害人王某某实施殴打,致被害人王某某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检验,王德锋系被钝器(如棍棒)多次打击头部致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梁顺贵的伤势构成轻伤。被告人段招忠被抓获后,带领公安人员抓获同案犯罪嫌疑人,具有立功表现。另查明,被告人段招奎在押期间,向公安机关提供同案犯罪嫌疑人藏匿地点,使公安机关得以将该犯罪嫌疑人抓获归案。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梁某某的陈述及其辨认笔录,证明事发当天下午13时许,其刚到平台上,就看到一个叫王家运的老木工和一群贵州钢筋工站在一起,当时有几个钢筋工手上拿着方木之类的东西。其看当时场面不太对劲,就问了一句什么事,一群贵州人钢筋工即用木棍、钢管之类的东西将其打倒在地,后来被送到医院。其只记得第一个动手打其的人的长相,那人拿了一根钢管打在其腰上。后经其辨认,指出段招忠系用步步紧殴打其腰部、腿部的人。2、证人王家运的证言及其辨认笔录,证明事发当天中午12时多,其在工地二楼干活,钢筋工把钢筋放在木工干活的地方了,其就和钢筋工的包工头讲把钢筋放放好,然后就自己把钢筋拿到旁边的地方,这时其中一个钢筋工就冲过来了,一脚踢在其肚子上,并在其胸口打了两拳,还用铁片打其头上,把戴的安全帽打破了。楼下做工的梁顺贵上来了,一群钢筋工就开始围追着他打。后来王德锋听到声音上来了,他手里拿了一个铁榔头,那个小伙子就冲过去用钢管打王德锋的头,打了好几下,头打破了,流了很多血,王德锋倒在地上,一群钢筋工就把王德锋围住。其和王德锋都是被那个贵州小伙子打的,是工地上的钢筋工,原先他打其时手上拿了根步步紧,后来他把步步紧扔掉,从地上拿了根钢管,冲上去打王德锋头上。经其辨认,证明段招忠系打其和王德锋的人。3、证人王德祥的证言及其辨认笔录,证明事发当天下午13时许,其在工地一房子里干活时,看见东面地上有人在打架,其即过去看,看到工地上的钢筋工在打一个叫王家运的木工,当时有个人手上拿了根步步紧在打王家运的头,王家运的头上戴了顶工地上干活的帽子的。其过去拉架时,梁顺贵过来了,对方就追着梁顺贵打,用方木、步步紧把梁顺贵打倒在地。大概过了两分钟,王德锋手上拿了只锤子过来,问是谁打的梁顺贵,此时起先打王家运那个人就指着王德锋喊打他。之后对方8、9个人拥上去打王德锋了,很快就将王德锋打倒在地。对方参与打架的有十几个,他们带头的就是那个拿步步紧喊打的人,另外有两个,一个是拿根方木,一个是拿根钢管的人。经其辨认,证明段招忠系手拿步步紧工具的人,陆茂余、陆茂祥系拿方木、钢管等殴打王德锋的人。4、证人徐洪严的证言,证明事发当天下午13时许,其看见一个木工和一个钢筋工在三楼上用手推来推去吵架。王德祥也看见了,就过去劝架,其跟在后面。钢筋工有拿方木的,有拿钢筋的。木工一方有两个人被打的比较厉害,一开始其看到一个木工手臂上被打了一下,好像是方木打的。后来被打倒的那个人有好几个钢筋工围着他,其中一个钢筋工拿了件什么东西朝这个木工头顶上用力打了一下,这个木工马上倒下去了,头上的血也马上流出来了。那个拿东西打的人和其是面对面的,看见人其能认出来的。经其辨认,证明段招忠最早参与,后用步步紧打了王德锋头部,陆茂余用方木打了王德锋头部,陆茂祥用钢条打了两被害人中一人的腿部,段招奎用钢管打了梁顺贵、王德锋。5、证人王帅帅的证言及其辨认笔录,证明事发当天下午13时许,工地楼梯口处好像有人打架了。带班的那个姓段的和老徐去拉架,但没拉开。其看到七、八个贵州籍的钢筋工追着一个木工打,用木棍在那木工身上乱打,其中有一个是拿步步紧,好像是带班的姓段那人的兄弟。过了两三分钟,另外一个木工拿着铁锤跑上来,他上来后拉住先前动手的一个钢筋工,想拿手中的铁锤打他,但可能感觉铁锤下手太重,他将铁锤放下后,想拿地上的木棍打,可木棍还没拿起来,就被人踩掉了。这时钢筋工就围过来打这个木工。打了1分钟的样子,这个木工也被打趴下来。经其辨认,证明段招忠手持步步紧,段招奎、段习朋手持木棍等工具参与殴打梁顺贵、王德锋。6、证人段招祥的证言及其辨认笔录,证明事发当天下午13时许,一个木工在二楼拿木板,让钢筋工把上面的钢筋拿到旁边,其弟弟就过去了,不知道怎么就吵起来了,其弟弟就和那个木工师傅打起来了,木工的包工头也和其弟弟打了起来。后来上来一个木工,和其弟弟段招忠、陆伟、段招奎等人打起来,之后又来了一个木工,手里拿着铁榔头要打段招忠、陆伟、段招奎他们,后来这个拿铁榔头的木工被打倒在地,头被打破了。7、证人郝银中的证言,证明事发当天下午13时许,其看到在工地东南面干活的钢筋工和一个木工吵了起来,后来就打起来了,当时应该有15、16个人围着一个人在打,很快就将那人打倒了。那人被打倒之后3、4分钟后,从楼梯上又上来一个木工,当时那个木工手上拿了只木工用的锤子的,钢筋工就围着将他打倒在地。8、证人段招中的证言,证明事发当天12时多,其在工地上干活时,一个木工让段招忠把钢筋搬走,段招忠说他一个人搬不等,等他叫几个人一起搬走。那个木工就等不及了,把几捆钢筋扔到地板上,段招忠就与他吵了起来,这个木工就叫边上其他木工过去,钢筋工这边也都停了下来,围了过去。其见他们要打架,就一个人下楼了,在楼梯口看见有两个木工往上赶,其中一个手里拿着钉锤,其走到一楼,听到楼上有打架的声音。9、证人赵玉来的证言,证明钢筋工和木工打架时,钢筋工班头的兄弟在地上捡了木工干活用的铁片,往那个木工戴的安全帽上敲了几下,力度不重的,安全帽也没破。这时钢筋工班头与木工班头都到了,他们两个人在讲话,讲了没几句,从二楼上来一个20多岁的木工,手里拿了一个干活用的钉锤,一群钢筋工就围过来打他,朝这个木工腿上、手臂上、背上打,这个木工就倒在了地上。其见有人受伤了,就跑下了楼梯,到项目部喊有人打架了。之后其看到木工抬了两个人下来,送到医院去了。10、公安机关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方位及具体情况。11、公安机关尸体检验报告及尸检照片,证实被害人王某某系被钝器(如棍棒)多次打击头部致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12、公安机关人体损伤鉴定书及照片,证实被害人梁某某的伤势构成轻伤。13、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犯罪嫌疑人段招忠、陆茂余、段招奎、段习朋、陆茂祥被抓获到案经过情况。14、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段招奎的举报材料和同案犯罪嫌疑人抓获经过情况,证实被告人段招奎在押期间,通过其辩护人向公安机关检举同案犯潜逃后现返回原籍地居住的情况,后经其父亲带路,当地公安机关在段钟红家中将其抓获的经过情况。15、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证实五被告人的身份情况。16、公安机关出具的人口基本信息,证实两被害人的身份情况。17、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案发现场木棍、钢管较多,无法确定具体的作案工具,故无法提取。18、公安机关出具的对被告人段招忠、陆茂余的审讯录象,证实该二被告人经审讯供述犯罪事实情况。19、安吉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证实两被害人于2008年3月29日到该院救治的情况。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各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1、公安机关系经向段招祥了解了被告人段招忠的租住地后,在被告人段招忠的租房内将其抓获,并非通过段招祥劝解而致段招忠投案自首,故对证人段招祥当庭所作的证言和被告人段招忠及其辩护人的关于构成自首的辩解、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采信;2、被告人段招奎系在同案犯罪嫌疑人潜逃后、公安机关未掌握其藏匿地的情况下,向公安机关提供同案犯罪嫌疑人藏匿地线索,使公安机关得以将其抓获,应认定具有立功表现,被告人段招奎的辩护人就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3、被告人陆茂祥在公安侦查期间曾多次供述称参与殴打被害人王某某,且对其与其他被告人使用何种工具殴打被害人及被害人被打流血受伤倒地等细节情况均有稳定一致的供述,被告人段招忠、段招奎、段习朋当庭指证其参与作案,并与证人王德祥、徐洪严等人的证言相印证,足以确认其在现场参与殴打被害人,现其当庭翻供,理由牵强,仅有证人赵继军的证言证明其在距现场30余米外旁观而未参与殴打,所证明的情况又与被告人陆茂祥供述中所称目睹其余被告人殴打被害人王某某及王被打受伤等详细情况相矛盾,故对证人赵继军当庭所作的证言和被告人陆茂祥及其辩护人的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招忠、段招奎、陆茂余、段习朋、陆茂祥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段招忠在工作过程中与他人发生争执即动手殴打他人,使双方冲突升级而引发本案后,又伙同被告人段招奎、陆茂余使用步步紧、木棍、钢管等工具对被害人王某某要害部位实施殴打,三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段习朋、陆茂祥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予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段招忠被抓获后,带领公安侦查人员抓获同案人,具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段招奎在押期间,向公安机关提供同案犯罪嫌疑人藏匿地线索,公安机关根据该线索将同案犯罪嫌疑人抓获归案,亦具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段招忠、段招奎的辩护人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段招忠、段招奎予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段习朋、陆茂祥予以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段招忠、段招奎、陆茂余、段习朋、陆茂祥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犯罪后的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段招忠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3月30日至2023年3月29日止)。二、被告人段招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3月30日至2020年3月29日止)。三、被告人陆茂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3月30日至2020年3月29日止)。四、被告人段习朋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3月30日至2017年3月29日止)。五、被告人陆茂祥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3月30日至2015年3月2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卢武康代理审判员:潘轶华人民陪审员:李兴湖
书记员:丁晓岚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