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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08

袁清宁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08)湖刑初字第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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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08年文书一审程序故意伤害文书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浙江省湖州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系被害人刘大光之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系被害人刘大光之母。诉讼代理人张志刚,浙江兴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袁清宁,别名袁浩,绰号“老袁”,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7年8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湖州市看守所。辩护人杨理银,浙江众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浙江省湖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浙湖检刑诉字(2007)第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清宁犯故意伤害罪,于2007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李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月8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湖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宗明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及其诉讼代理人,被告人袁清宁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袁清宁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惟称其未将被害人提起来摔倒在地,被害人倒地后其也未用手、脚打击被害人头部。辩护人支持被告人的意见,称被害人的伤是在互殴中产生的,被告人未首先动手,也未持械,主观恶性不深,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请求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27日晚19时许,被告人袁清宁骑一辆电瓶车带着周锦泉行驶至长兴县地方税务局开发区分局门口时,发现前面的刘大光和王毛蛋走在路中央,挡住去路,被告人袁清宁遂按喇叭,但刘大光与王毛蛋未让路。被告人袁清宁开始谩骂对方,并将电瓶车开到了该两行人的前面,王毛蛋就回骂。被告人袁清宁将电瓶车停下后,王毛蛋取下自己的拖鞋打了袁清宁脸部一下,被告人袁清宁踢了王毛蛋一脚。继而双方发生一对一的互殴,其中被告人袁清宁与刘大光互殴,袁清宁对刘大光拳打脚踢,打击刘大光的头部,并将刘大光两次摔倒在地,致使其受重伤。后被害人刘大光虽经抢救终因头部受钝性外力作用致严重颅脑损伤于同月30日死亡。2007年8月31日,被告人袁清宁在杭州被抓获。被告人袁清宁的行为给被害人刘大光的亲属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另查明,原告人刘某、李某共同生有四个子女,被害人刘大光系其长子,2005年10月至案发,被害人刘大光一直在长兴县务工。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1、被告人袁清宁的供述,证实2007年8月27日晚上7时许,他骑了一辆电瓶车带“阿全”即周锦泉的,从海陆新都汇北面的那条路由东往西骑,经过地税分局门口时,前面的路当中并排走着两个小伙子没让,其就说了一句“你们没有长耳朵啊”,对方一个人就骂了,就停车想跟对方理论一下,对方一个穿黄色T恤的小伙子脱了自己的拖鞋打到其的右脸上,他就下车用脚踢到那人的肚子上,这是另外一个小伙子就上来打他,“阿全”就和穿黄色T恤衫的小伙子打在一起,他就和后来冲上来打他的小伙子打在一起,都是拳打脚踢的,他就用双手抱后来的小伙子腿,用肩膀一顶摔倒在了地上,摔了两次。证实被告人袁清宁因为电瓶车让道的问题与被害人方发生口角,继而发生打斗,打斗过程中,被告人袁清宁与被害人刘大光发生打斗,并两次将其摔在地上。2、被告人袁清宁的辨认笔录,证实互殴现场的地点。3、证人周锦泉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其和被告人袁清宁因为电瓶车让道的问题与对方发生口角,之后发生打斗,其和对方一个赤膊的小伙子打架,袁清宁和对方一个长发小伙子打架,后看见长发小伙子倒在地上,听袁清宁讲用胳膊肘在对方头部击打过,还把对方按在地上在头上打了几拳。印证了被告人袁清宁的供述。4、证人周锦泉的辨认笔录,证实周锦泉辨认出被告人袁清宁。5、潘芳明的证言,证实案发那天晚上7时许,发现阿泉即周锦泉和一个上身赤膊的小伙子扭打在一起,袁清宁站在一边的,又见袁清宁脚边上躺着一个穿淡色衣服的人一动也不动,我就上前帮忙劝架,听袁清宁讲是用手将对方抓起来扔在地上,然后用手肘击打对方的胸口和头部,后来就把那个人打的一动也不动了。印证被告人袁清宁的供述及周锦泉的证言。6、证人王毛蛋的证言,证实2007年8月27日晚19时左右,他和刘大光两人走在长兴县开发区地税分局附近的路边,突然后面骑来了一辆电瓶车,车上有一人骂他们,他就说你们骂谁,他当时想走上前,可是他当时穿着拖鞋,脚底滑了一下。那个胖胖的就马上打了我一拳,打在他左边嘴角上,并被那胖胖的人摔倒在地税分局围墙边的草地上,两人就互殴。这时刘大光正在和那个瘦的打,当时只看到那个瘦的人骑在刘大光身上。当他从草地上起来时,发现刘大光躺在地上,嘴中的口水有一点血,对方两个人跑了,他又回过头来叫刘大光,刘大光不理我,之后就报120了。证实当天晚上,其和刘大光两人和对方打架,其和对方一个胖胖的人打架,刘大光和对方一个偏瘦的人打架,后发现刘大光被打倒在地上。7、证人王毛蛋的辨认笔录,证实其分别辨认出袁清宁、周锦泉。8、证人孙华勤的证言,证实当天晚上有四个人在他们单位门口打架是二对二的,其中一个人和一个小个子打架,那个人把小个子摔在地上好几下,又在小个子头上踢了几脚。还有一个人和一个打赤膊对打。9、证人李强的证言,证实其听袁清宁讲,袁清宁与对方因为让道的问题发生打斗,袁把对方一个人在地上摔了两下,又在他头上踢了一脚。10、证人王小军的证言,主要证实8月27日19时许,海陆新都汇里面的地税分局门口有个小伙子躺在地上,后被救护车送到医院去了。11、证人王正文的证言,证实看到刘大光被人打伤在地上,后来听说的被袁清宁打的。12、证人张敏的证言,证实案发那天晚上9时许,其在棋牌室里搓麻将,李强找到其,告诉其老袁在海陆新都汇那边跟人打架。13、证人王春锋的证言,证实当天晚上,其看到一个穿米色衣服的小伙子将小个子摔在地上,摔了有三次左右,还在小个子头上打了几拳,踢了两脚。14、证人姚苏苏的证言,证实案发那天晚上7点多钟,发现有几个人在打架,当时一个穿黑色圆领衫的人正在和赤膊的人在对打,另外一边一个穿米色圆领衫的男子正在打一个穿天蓝色短袖的一个人,这个人侧身躺在地上,抱着头,那个穿米色衣服的人对这个人用脚踢他头,踢他身体。15、证人苏忠国的证言,证实刘大光是2007年8月27日晚上22时30分左右被人送入中心医院,送来时呼吸不大好,肺内有血性的东西,颅内广泛蛛网膜下腔出血。后刘大光与2007年8月30日上午10时多死亡。死亡原因是脑疝广泛出血,无法救治。16、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长兴县地税局开发区分局门口西侧水泥地处,该水泥地面完好,无明显血迹反映。17、刘大光法医学人身伤情初检意见书,证实07年8月28日上午,通过头、胸部CT:见双侧均有大量的蛛网膜下腔出血,双肺湿肺。按照《人体重伤鉴定标准》第45条之规定:其损伤程度初步构成重伤。18、刘大光尸检报告,证实头皮未见开发性损伤,左眼瞳孔左侧球结膜有一处出血斑,左眼下睑结膜有点状出血,背部第一、三、五腰椎棘突右侧、左侧及左髂嵴后侧共有5处皮肤擦挫伤,臀骶部有一处皮下出血。经解剖右侧颞下部头皮6×3厘米的头皮下出血,右侧颞肌上极有3×2厘米的肌肉出血,右侧颞肌后侧部分有5×2.5厘米的肌肉出血,颞肌下部出血。颅骨骨质未见骨折。全脑广泛蛛网膜下腔出血。双肺有多量的出血点、出血斑。死者刘大光符合头部受钝性外力作用致严重颅脑损伤死亡。19、抓获经过,证实2007年8月31日,被告人袁清宁在杭州萧山宁围镇青年路的一家无名网吧内抓获。20、医院病历记录复印件,证实被害人刘大光入院后的治疗情况。21、情况说明,证实案件中涉及到的“老园”、“老袁”、“袁浩”为被告人袁清宁,“阿全”、“阿泉”为周锦泉。22、户籍证明,证实袁清宁和刘大光的户籍情况。23、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身份材料、被害人刘大光的暂住证、医疗费、交通费收据等民事部分材料,证实民事诉讼的情况。被告人袁清宁的供述与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于被告人袁清宁及其辩护人对本案提出的意见,经审查认定如下:1、上述证据足以证实案发时被告人袁清宁用手或脚打击被害人刘大光头部的事实,也能证实被告人袁清宁将刘大光摔倒过两次的事实,被告人对此提出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2、辩护人称被害人刘大光的伤是在互殴中产生的意见与指控的犯罪事实不相矛盾,被告人虽未首先动手,也未持械,但无法定从轻情节,辩护人请求减轻处罚,理由不足,不能照准。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清宁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袁清宁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家庭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两原告人的请求应予支持。被告人袁清宁认罪态度尚好,其及辩护人请求从轻处罚,予以照准。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非法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根据被告人袁清宁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犯罪后的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袁清宁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二、被告人袁清宁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李某请求赔偿因刘大光死亡而支付的医药费4929.77元,死亡赔偿金365300元,丧葬费13783.5元,交通费600元,误工费2923.6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8810元,共计人民币416346.92元(上述民事赔偿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蒋育琴审判员:杨峰代理审判员:潘轶华

书记员:凌烈妮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