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凤仙。原告:王宇鑫。两原告委托代理人:冯祥林。被告:赵同来。
原告王凤仙、王宁鑫与被告赵同来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于2008年3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08年5月13日依法由审判员庄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冯祥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同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凤仙、王宁鑫起诉称:2003年7月份,被告居住在魏塘镇钱家汇28号房屋因城建规划拆迁,由于暂时无处居住,由第一原告前夫王志强,将登记在其名下的魏塘镇小寺弄25号楼1单元303室房屋暂借给被告使用。2007年8月两原告取得房屋的产权,为此两原告上门要求被告腾退房屋,但被告以无处可住为由拒不腾退。现特起诉,要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腾退归还借用魏塘镇小寺弄25号楼1单元303室房屋;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1、两原告身份证、被告户籍,证明两原告、被告诉讼主资格。2、嘉善县善字第00××61号房权证,证明魏塘镇小寺弄25号楼1单元303室房屋归王凤仙、王宁鑫所有。3、函及邮寄详情单、邮寄费收据,证明王凤仙、王宇鑫曾邮寄并书面告知赵同来腾退借用的房屋。4、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的前夫王志强,将魏塘镇小寺弄25号楼1单元303室房屋暂时借给赵同来居住。
被告赵同来未作答辩。
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是具有客观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综合本案证据及原告陈述,对本案事实作如下确认:2007年8月王志强将座落在魏塘镇小寺弄25号楼1单元303室房屋转让给两原告王凤仙、王宁鑫,并办理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该房屋转让之前,在2003年7月因赵同来房屋遇拆迁,王志强将房屋借给被告赵同来居住。现两原告王凤仙、王宁鑫要求被告赵同来搬出该房屋,但被告赵同来以无其他居住为由,拒绝搬出该房屋。两原告无奈于2008年3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案件后,留置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诉讼风险告知书、举证责任通知书、开庭传票。
本院认为:财产所有权是指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去年两原告取得座落在魏塘镇小寺弄25号楼1单元303室房屋的所有权,两原告对该房屋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被告无法律依据占据房屋的使用权,侵犯了两原告的合法权益。两原告要求被告排除妨碍,搬出该房屋,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同来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搬出座落在魏塘镇小寺弄25号楼1单元303室房屋。本案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赵同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庄育
书记员:俞洁琼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