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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08

绍兴县灵芝贸易有限公司与雷得服装(杭州)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08)绍民二初字第75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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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08年文书一审程序承揽合同纠纷文书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绍兴县灵芝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唐玲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冯基纯。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项云华。被告:雷得服装(杭州)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黎志光。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邵蕙菁、方华。

原告绍兴县灵芝贸易有限公司为与被告雷得服装(杭州)有限公司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3月20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被告在答辩期内,向本院提出管辖异议,本院于2008年4月27日以本案系加工承揽合同,加工行为地在绍兴县,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为由,裁定驳回被告的异议。被告不服,向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该院于同年5月26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被告于2008年6月25日当庭向本院提出反诉,因被告的反诉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出,本院依法不予审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陈伟独任审判,于2008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绍兴县灵芝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基纯、项云华,被告雷得服装(杭州)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邵蕙菁、方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绍兴县灵芝贸易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有长期的业务往来。2008年1月9日双方对2006年的业务往来进行了对帐,确认2006年原告共为被告加工复合面料计款1,279,679元,被告陆续支付83万元,由被告出具一份对帐单。现被告称因复合面料质量问题需扣款188,497元,原告认为不符合事实,因此不同意扣款。到2008年1月9日止被告尚欠原告449,679元。对帐后被告支付13万元,余款319,679元至今未付。故诉请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该欠款。

被告雷得服装(杭州)有限公司辩称,一、原、被告开始发生业务是在2005年10月26日,双方签订了购销合同,之后虽未签订合同,但一直保持着该项业务的往来。二、原告在2006年提供的面料中存在着严重的质量问题,现在被告处尚有价值188,497元的面料,已加工成衣服的价值达40万余元。三、被告认为双方形成的是买卖关系,而不是加工承揽关系。退一步说双方是加工承揽关系,原告作为加工人所提供的货物也要达到质量要求,如果未达到的,也应承担重做或赔偿的责任。四、对于双方2006年的业务总额为1,279,679元没有异议,但被告已支付103万元,而不是原告所说的83万元。综上,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不合理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1、对帐单一份,证明双方是加工承揽关系,到2008年1月9日双方对帐确认,到2006年底加工金额为1,279,679元,被告支付了83万元,但对于对帐单上提出的质量问题原告并不认可,因为原告的材料是2006年送过去的,被告到2008年1月才提出质量问题,且面料已由被告加工完毕后全部出口。当庭提交了2、被告发给原告的小样二份,证明被告要求原告根据其要求进行打样并让其进行确认,双方之间是加工定作关系。被告雷得服装(杭州)有限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对帐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上面写加工复合面料字样的人是由于不懂加工复合面料和买卖之间的区别,并不是写了加工就是加工关系,要根据合同的性质来确定。有质量问题的面料款是未加工部分的,不包括已加工成衣服的面料款。同时实际对帐发生在2008年1月9日前,对帐后被告又支付了20万元。对证据2,因为原告未在举证期限内提出,故不同意质证。被告雷得服装(杭州)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辩称主张,于2008年6月25日向本院提供:1、2005年10月26日原、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着面料买卖关系,上面约定了质量要求。2、2006年5月27日原告方项云华出具给被告的关于复合面料牢度问题的承诺一份,证明双方对质量问题一直持有异议。3、2006年付款凭证七份,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03万元。4、照片、实样一组及鉴定书一份,证明原告所供的面料质量不符合约定,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5、鉴定费发票一份,证明被告为鉴定支付了6,000元鉴定费。原告质证认为,证据1购销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双方的确曾经发生过买卖关系,但之后双方所发生的业务都是加工承揽关系。其他证据被告均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所以不同意质证。但有一个问题需要说明,2008年1月4日的7万元已包括在83万元之内。对被告提交的实样面料,原告经辨认后否认系其所供。

对双方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为,一、原告提交的证据1,经被告质证无异议,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确认其证明力。证据2因在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交,被告不同意质证,且不属于新的证据,故本院不予认证。二、被告提供的证据1虽真实性原告没有异议,但因系双方以前发生的业务往来,与本案没有关联,对本案没有证明力。证据2、3、4系被告在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交,原告不同意质证,且不属于新的证据,本院也不予认证。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和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6年间原、被告间有加工复合面料的业务往来。2008年1月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对帐单一份,确认2006年实际加工复合面料1,279,679元,已付83万元。同时向原告提出因复合质量原因需扣面料款188,497元并说明具体的明细。嗣后被告又于2008年1月17日、1月28日分别支付8万元和5万元。现因原告要求被告按对帐单确认的款项支付,被告认为原告的加工有质量问题,且对帐时未将2008年1月4日的7万元计入而拒绝付款,遂成讼。本案的争议问题是被告2008年1月4日支付的7万元是否包括在对帐单确认的83万元之内。庭审中原告确认已收到被告支付的103万元,包括2008年1月4日的7万元,但认为该7万元系支付其他业务的。对此辩称,原告应当提供相关的证据来证明,然原告不能举证。故本院认为,该款项虽支付在被告出具对帐单之前,但被告主张已支付103万元的事实原告已承认,在原告不能举证证明该款项系支付其他欠款的情况下,应当认定该款项在对帐时未计入。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加工承揽业务关系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确认有效。现原告已履行了交付加工物的义务,被告收货后未及时结清加工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工款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已支付的款项应当予以扣除。被告辩称原告加工的复合面料有质量问题,给被告造成的损失要求在加工款中扣除,因该辩称属反诉范畴,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反诉,本院不作审理,被告可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雷得服装(杭州)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绍兴县灵芝贸易有限公司加工款人民币249,679元,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095元,依法减半收取3,047.5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170元,合计5,217.50元,由原告负担1,142.50元,被告负担4,0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6,095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账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陈伟

书记员:易青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