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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08

冯家钿与冯家安建设用地使用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08)慈民一初字第317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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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08年文书一审程序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冯家钿,男,1951年9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慈溪市。被告:冯家安,男,1963年2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慈溪市。委托代理人:罗央芬(特别授权代理),浙江五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冯家钿诉被告冯家安侵害土地使用权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原、被告之父母育有四个儿子(四兄弟中原告排行第三、被告排行第四),共有坐北朝南四间平房、西边一间批屋。1973年,父亲去世后,母亲将其中四间平房从东往西先后依次分给老大、老二、原告、被告各一间;将西边一间批屋(面积约40平方米)分给原告和被告各半间并由母亲居住。房屋北面有原告使用的自留地1.53分。八十年代初,最西边一间批屋拆除后,母亲除在原告处居住一年外,一直居住于被告处至其于1998年去世。2007年3月4日,被告强行占用母亲分给原告的半间批屋的宅基地约20平方米和房屋北边原告使用的自留地约15平方米,建造了三间二层楼房。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其建房所占用的属于原告使用的上述二处土地。

本院认为,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涉讼土地未经有关人民政府确认使用权,属于土地使用权权属不明;而土地使用权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依法应当由有关人民政府处理。原告应向有关人民政府申请解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四)项、第一百一十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冯家钿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黎明

代书记员:戚海燕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