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淄博莱钢钢结构有限公司被告:淄博汇邦环境工程有限公司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淄博莱钢钢结构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九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冻结被告淄博汇邦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145000元。二、如被告淄博汇邦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不足145000元,即查封其相应价值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丁宁
书记员:房泽斌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