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烟台凯恩希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通世路9号7楼。法定代表人金素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郑玉峰,山东海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岛韩龙休闲俱乐部有限公司,住所地平度市祝沟镇北黄同村。法定代表人李基大,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单正国,山东元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宁,山东元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烟台凯恩希工贸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韩龙休闲俱乐部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郑玉峰,被告委托代理人单正国、刘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烟台凯恩希工贸有限公司诉称,2006年3月8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位于平度市祝沟镇北黄同村的高尔夫学校、别墅、练习棚等工程进行设计、施工、装饰。2006年4月17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设计费按每平方米15元计费。2006年4月24日原告按照约定将合格的工程图纸设计完成后交付给被告,但是被告却未能按照约定支付设计费,2007年1月21日经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双方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终止履行。原告多次索要设计费,被告拒付。请求判令被告偿付原告工程设计费173685及利息损失23800元。
被告青岛韩龙休闲俱乐部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已经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烟民一初字第99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终止履行。原告诉讼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经审理查明,2006年3月8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位于平度市祝沟镇北黄同村的高尔夫学校、别墅、练习棚等工程进行设计、施工、装饰。2006年4月17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设计费按每平方米15元计算。自2006年3月16日开始,原告派员会同烟台郎建城市设计院人员对工程进行设计。期间设计图纸根据被告要求进行多次修改。至2006年4月24日,原告将工程设计图纸交付被告。设计范围包括:会馆7709m2,图纸8套;学校3870m2,图纸8套,共计11579m2。此后,因原告不具备建筑施工资质,原告将工程施工转包给烟台市华众置业有限公司第四分公司(以下简称华众置业公司),2006年5月,华众置业公司进入工地进行施工。至2006年10月23日,华众置业公司完成部分工程施工项目,决算工程造价为3233249.93元。因被告未及时交付工程款,2006年底,华众置业公司以本案原、被告为被告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06)烟民一初字第99号民事调解书确定:一、烟台凯恩希工贸有限公司与青岛韩龙休闲俱乐部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终止履行;二、青岛韩龙休闲俱乐部支付华众置业公司工程款2609249.93元(连同此前支付的624000元,共计3233249.93元);三、烟台凯恩希工贸有限公司不承担责任。2008年1月,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承担合同项下的设计费173685元(11579m2×15元)及利息损失23800元。上述事实,根据下列证据认定:1、原、被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实双方的主体身份;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证实:双方约定由原告为被告进行工程设计、施工、装饰,设计费为每平方米15元;3、原告的施工日志,载明原告进行工程设计的过程,证实原告于2006年4月24日,将合格的设计图纸交付被告,设计范围为会馆7709m2,学校3870m2,共计11579m2;4、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烟民一初字第99号民事调解书,载明了华众置业公司与本案原、被告就工程施工纠纷的调解内容。确定原、被告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终止履行,该调解书未对设计费的支付作出处理;5、原告与烟台郎建城市设计院所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载明:原告将工程设计发包给烟台郎建城市设计院,设计费每平方米15元。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确认,与当事人的陈述互相印证,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发包的工程进行设计、施工、装饰。对施工部分,因原告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而无效。施工的内容,原告已转包给华众置业公司,该公司完成的工程量,经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调处,确定由被告青岛韩龙休闲俱乐部有限公司履行付款义务;对于工程设计部分,原告已委托有设计能力的烟台郎建城市设计院进行,该约定不违背法律强制性规定,是有效的。对于设计院的设计图纸,系根据被告方的要求进行修改并最终确定,由被告接收,并在以后由施工单位据此进行施工。因此,原告已按约履行了义务,被告应当根据原告交付的工作成果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设计费。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损失,因双方未约定付款时间,本院不予支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烟民一初字第99号民事调解书确定: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终止履行。从调解书处分的内容看,华众置业公司与本案原、被告之间是基于工程施工发生的纠纷,并不包括工程设计,华众置业公司也只是施工工程的权利人,其无权就设计费主张权利。因此调解书只就施工工程的工程款给付作出了处理,并未对工程设计部分作出处理。调解书表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终止履行,其意即为:华众置业公司及本案原告对于未完成的施工工程不再履行,而不应包括设计费的给付不再履行。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设计费173685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其请求的利息损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准许;被告抗辩理由不当,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岛韩龙休闲俱乐部有限公司付给原告烟台凯恩希工贸有限公司工程设计费173685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50元,由被告青岛韩龙休闲俱乐部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满文杰审判员:代玉光审判员:谭平元
书记员:王顺刚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