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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 · 执行实施 · 2008

张成华异议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申请执行四川省安岳德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裁定书

(2006)内东执字第188-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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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文书2008年文书执行实施程序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文书

申请执行人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法定代表人裴运华,检察长。被执行人四川省安岳德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雷平,董事长。案外人张成华,男,汉族,东兴区人,住内江市东兴区新江街道办事处红光村二社。

本院在执行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申请执行四川省安岳德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其他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张成华于2008年12月6日以本院执行标的物(门面三间)系其留置所得为由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中止执行。经听证审查查明: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05)东兴民初字第1058号民事判决书确定被执行人四川省安岳德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当向申请执行人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返还位于内江市东兴区华阳巷4-12号的门面三间。在执行中,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于2008年10月办理了内江市东兴区华阳巷4-12号的门面三间的房产证。案外人张成华未能向本院提供其合法占有三间门面的有效证据。

本院认为: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系内江市东兴区华阳巷4-12号三间门面的合法产权人;案外人称其对执行标的物享有留置权的理由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零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张成华提出的执行异议。本裁定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余辉执行员刘维执行员戴萍

书记员:门殿恩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