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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08

沈薇与绍兴市万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08)越民一初字第467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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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08年文书一审程序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文书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沈薇。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应建文。被告绍兴市万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跃。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何高峰、章炯。

原告沈薇与被告绍兴市万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盛跃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8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薇之委托代理人应建文,被告绍兴市万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章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薇诉称:2004年11月25日,原告向被告购买绍兴市区玛格丽特商业中心A2幢19单元1913号商品房,双方于同日签订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9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但被告未按约履行。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6631.4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绍兴市万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购买房屋是事实,但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购买的房屋早已可以办理房屋产权登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被告为证明各自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原告提供房屋买卖合同1份、发票1份、房屋所有权证1份,要求证明原告在被告处购买房屋及原告方按约支付房款的事实,办理产权证的时间是在2008年4月,故被告违约。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且金额有误,违约金应当是6569.63元。本院对证据本身予以确认。2.原告方证人宋某、鲁某出庭所做的证言各1份,要求证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逾期办证违约金的事实。被告认为两证人的证言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原告在向证人发问时有诱导性提问,因此证人的回答不能采信,且证人曾经和被告有诉讼纠纷,双方存在矛盾,反而证人和原告早已熟悉,因此证人和原告之间的关系较好,证人可能作出有利于原告的陈述,此外证人的委托经营合同是与万通商务公司签订,故原告向万通商务公司催要租金时催讨违约金,并不能说明是向被告催讨,不能达到时效中断的效果。本院认为两名证人与原告均系向被告购买同一小区房屋的业主,对于催讨的情况一般只有业主最为清楚,两名证人与被告关于违约金的纠纷已经本院调解处理,两人的证言基本一致陈述委托万通商务公司经营的业主在每年3月、9月领取收益时同时主张逾期违约金,业主也在被告处讨论这个问题,而经本院庭后审核,万通商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住所地与被告均一致,故原告与其他业主的催讨应为有效,可以达到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逾期办证违约金的证明目的。3、被告提供房屋交接单1份,要求证明原告所购房屋的交付时间,因此根据合同约定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对证据本身无异议,但认为原告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本院对证据本身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11月25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座落于绍兴市区玛格丽特商业中心西区2幢1913室房屋出卖给原告,最终房价为437975元。合同第十五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90日内,将办理权属(包括契税证、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按下列第1、2项处理:1、买受人退房,出卖人在买受人提出退房要求之日起30日内将买受人已付房价款退还给买受人,并按已付房价款的3%赔偿买受人损失;2、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按已付房价款的1.5%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被告于2006年5月30日交付了房屋,但未能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使得原告领取所购房屋的房地产权属证书。原告在2007年、2008年多次向被告催要逾期办证的违约金未果,遂成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事实,因被告的原因,原告未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原告由此请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原告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本院审查双方的合同并未约定支付违约金的时间,且原告曾多次与其他业主向被告催讨逾期办证的违约金,故被告的这一抗辩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绍兴市万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沈薇逾期办证违约金6569.63元;二、驳回原告沈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绍兴市万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盛跃

书记员:周萍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