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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08

周某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08)善刑初字第3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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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08年文书一审程序受贿文书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因本案于2007年12月7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辩护人薛荣华、刘荣。

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刑诉(2007)5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受贿罪,于2007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房永强、代理检察员杭璐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2年下半年至2006年下半年间,被告人周某利用其担任嘉善县干窑中学校长的职务便利,在该校教辅材料的采购过程中,先后多次非法收受他人所送人民币2100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中:2002年下半年,在嘉善新华书店供职的陈国伟找到被告人周某,要求嘉善县干窑中学从陈个人处购买教辅材料。经被告人同意,干窑中学在2002年下半年至2005年间向陈国伟购买了价值十七万余元的教辅材料。为表示对周某的感谢,2003年上半年和下半年、2004年上半年及下半年,陈国伟先后四次在周某家及嘉善县魏塘镇某茶楼送给周某人民币共计14000元,周均予以非法收受。2002年下半年,教辅材料推销员李建华找到被告人周某,向周推销配套练习等教辅资料。经周同意,嘉善县干窑中学在2002年下半年至2005年下半年间向李建华购买了价值十余万元的教辅资料。为表示对被告人周某的感谢和希望干窑中学继续购买其资料,李建华分别在2003年4月、2004年4月、2005年4月和2006年4月及12月,先后五次在周办公室里送给周某人民币共计7000元,周均予以非法收受。案发后,被告人周某退赃款30000元。另查明,嘉善县干窑中学系国家事业单位法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由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证人陈国伟、李建华、单勇刚的证言;征订清单、发票等有关财务凭证;扣押清单;案发经过;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人周某的任职文件、身份证明材料及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人民币2100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应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周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周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以对其适用缓刑。辩护人就此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打击刑事犯罪,维护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扣押在案的退赃款人民币30000元,其中21000元由扣押机关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其余9000元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褚在倩人民陪审员:何全观人民陪审员:曹少彰

书记员:陈红艳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