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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08

黄某甲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2008)靖刑初字第5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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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08年文书一审程序交通肇事文书吉林省靖宇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靖宇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甲,男,1969年7月30日出生于吉林省靖宇县,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地:吉林省靖宇县,住所地:靖宇县花园口镇。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08年6月12日被靖宇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靖宇县看守所。

靖宇县人民检察院以靖检刑诉(2008)第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08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9月2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靖宇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海亮、王风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辩解是被害人酒后,骑自行车撞在其车上的,是后脑勺先着地的、摔死的,不是其直接撞的。针对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被告人黄某甲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证明被告人黄某甲于2000年9月3日晚8时许,酒后无证驾驶无牌照半黄某某,从花园口镇松江村返回花园口镇,途中将被害人秦树和撞伤,被告人将被害人被送往花园口镇葛某某救治,经米某某效连某某后被告人逃往山东省青岛市,被告人被网上通缉后于2008年6月12日被江苏省东海县公安局抓获。2、证人黄某乙的证言,证明被告人黄某甲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肇事后并外逃的事实。3、证人葛某某、李某、米某某、连某某证言,证明被告人黄某甲酒后开车撞伤被害人后,被害人在花园口镇卫生院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4、道路交通事故尸表检验笔录,证明被害人秦树和尸体检验情况及死亡原因系闭合性颅脑损伤、脑挫裂伤经抢救无效死亡。5、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鉴定书,证明黄某甲所驾驶的机动车辆无牌照、无灯光、制动不良、转向不良、系带病车辆。6、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第200000058号],证明黄某甲酒后无证驾驶无牌照带病车,将被害人秦树和撞伤后送往医院,秦树和经抢救无效死亡,黄某甲外逃。黄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7、现场照片8张,黄某某害葛某某况及肇事米某某肇连某某的情况。8、在逃人员登记表,证明被告人黄某甲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01年8月15日被上网通缉。9、侦查终结,证明该案的侦破情况。综上证据有被告人黄某甲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证人黄某乙、葛某某、李某、米某某、连某某的证言,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交通事故尸表检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鉴定书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故经审理查明,2000年9月3日20时许,被告人黄某甲酒后驾驶无牌照跃进136型半截货车,由花园口镇松江村返回花园口镇行驶到松江村至花园口镇270米处时,将相对方向骑自行车行使的被害人秦树和撞成重伤,被告人将被害人送到靖宇县花园口镇卫生院抢救,被害人因闭合性颅脑损伤、脑挫裂伤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告人黄某甲得知被害人死亡后家某某现场。经靖宇县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黄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01年8月15日家某某人被靖宇县公安家某某上通缉,2008年6月12日被告人被江苏省东海县公安局抓获。案件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的亲属对被害人家属赔偿了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各项费用合计人民币50000元,被告人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被害人家属请求对被告人宽大处理。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无视国家法律,酒后无证驾驶车辆,将被害人秦树和撞伤,被害人因闭合性颅脑损伤、脑挫裂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靖宇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某甲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将被害人送往医院抢救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外逃,属于交通肇事家某某逸。关于被告人辩解是被害人酒后,骑家某某车撞在其车上的,是后脑勺先着地的、摔死的,不是其直接撞的。经查,本案现有的证据不能证明该事实,故对该辩解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在肇事后积极抢救被害人,且在案件审理中,其亲属与被害人家属达成一次性赔偿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谅解。靖宇县公安局花园派出所、靖宇县花园口镇花园村民委员会及邻里出具的证明,证明被告人平时表现良好,在肇事之前无前科劣迹行为。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不关押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交通肇事罪),第七十二条(缓刑)、第七十三条(缓刑的期限)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作俊审判员:刘德富代理审判员:赵洪伟

书记员:李宏伟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