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靖宇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甲,出生于吉林省靖宇县,捕前住靖宇县,2005年曾因犯强奸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4月15日被靖宇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靖宇县看守所。
靖宇县人民检察院以靖检刑诉(2013)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靖宇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武志越、鲍秀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郭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证据无异议,请求给予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7日18时20分许,被告人郭某甲无证驾驶×××号红色正三轮摩托车,沿国防路由靖宇县姜家沟村向靖宇镇方向行驶,行驶至南山制药厂东150米处超车时,与骑自行车的郑连学相撞,造成郑连学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被告人郭某甲驾驶车辆逃离现场。经靖宇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郭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郑连学无责任。在侦查机关,查明被告人郭某甲有重大嫌疑时,要求郭某甲父、母将其领回投案。被告人郭某甲父亲再去白山市康宁医院领取郭某甲回来投案自首时,医院方称,病人目前不宜离开医院。被告人郭某甲父亲告知公安机关后,靖宇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于2013年4月15日在白山市康宁医院将郭某甲解回。案件在侦查期间,被告人郭某甲亲属与死者家属达成赔偿协议,一次性赔偿死者各项费用34000元。取得了死者家属对被告人郭某甲的谅解,死者家属并恳请本院对被告人郭某甲从宽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于某某、张某甲、彭某某、郭某乙、钟某某、赵某某、常某某、洪某某、曹某某、张某乙、王某甲、刘某某、王某乙的证言,靖宇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肇事车辆照片,尸检照片、尸检报告、死亡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靖宇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郭某甲到案经过,被告人郭某甲指认车辆、照片,肇事车辆现场遗留物,被告人郭某甲逃跑时监控录像照片,被告人郭某甲买车协议,靖宇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办案说明2份,受害人家属与被告人母亲王金丽达成的协议书、谅解书、收据,靖宇县人民法院(2005)靖刑初字第27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甲违反交通道路管理法规,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检验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当场死亡,被告人驾驶车辆逃离现场。被告人郭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犯罪,且属于交通肇事后逃逸。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某甲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郭某甲潜逃期间。侦查机关,在查明被告人郭某甲有犯罪嫌疑时,让郭某甲父、母将其领回投案自首。被告人郭某甲父亲去白山市康宁医院领取郭某甲回来投案自首时,医院方称,病人目前不宜离开医院。被告人郭某甲父亲告知公安机关后,靖宇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于2013年4月15日在白山市康宁医院将郭某甲解回。据此应当视为被告人郭某甲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庭审中自愿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案件在侦查期间,被告人郭某甲亲属与死者家属达成赔偿协议,一次性赔偿死者各项费用34000元。取得了死者家属对被告人郭某甲的谅解,死者家属恳请本院对被告人郭某甲从宽处罚。故被告人具有依法可以减轻处罚和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5日起至2014年4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作俊审判员:赵洪伟代理审判员:李志慧
书记员:张诗琪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