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廖某,无业。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07年6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江干区看守所。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以江检刑诉(2007)6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07年9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金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廖某于2007年6月14日,经事先电话联系,在本市江干区彭埠镇新塘村中远小区门口,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将1小包海洛因贩卖给李某。被告人廖某于2007年6月15日15时许,经事先电话联系,在本市江干区彭埠镇新塘村中远小区门口,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将0.1450克海洛因贩卖给李某。被告人廖某于2007年6月15日18时许,经事先电话联系,在本市江干区彭埠镇新塘村中远小区门口,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将0.3270克海洛因贩卖给李某,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廖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发生情况报告表、证人李某、杨某、潘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调取证据清单、毒品及毒资照片、毒品上交清单、物证检验报告、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廖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明知是毒品海洛因仍多次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属情节严重。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廖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涉案部分毒品尚未流入社会,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廖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廖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6月16日起至2010年6月15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宋鲲鹏人民陪审员:高斌人民陪审员:曾永惠
书记员:刘玉飞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