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美君,农民。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07年9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看守所。辩护人胡志坚,浙江满江红律师事务所律师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以江检刑诉(2007)6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美君犯贩卖毒品罪,于2007年1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晓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美君及辩护人胡志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美君于2007年8月21日17时许,在本市江干区耀江大酒店门口,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将净重0.75克海洛因贩卖给戚某,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案发后,公安机关并从被告人陈美君入住的耀江大酒店1007房间查获其所有的海洛因13.97克。被告人陈美君归案后检举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陈美君及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戚某、楼某的证言、物证检验报告、尿样检测报告、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毒品上交清单、毒品照片、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立功情况说明、被告人陈美君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美君,明知是毒品海洛因仍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贩卖海洛因数量为14.72克。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且法律适用准确。鉴于被告人陈美君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涉案毒品尚未流入社会,且有吸毒情节,可酌情从轻处罚;同时,被告人陈美君归案后检举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并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具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陈美君的犯罪情节、立功表现及认罪态度,本院决定对其予以减轻处罚,辩护人据此请求减轻处罚的相关意见予以采纳。但辩护人关于“13.97克海洛因不应计入贩卖毒品的数量”的意见,经审查认为,被告人陈美君确系吸毒人员,但其向他人贩卖毒品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且其亦有“(毒品)大部分是我和楼某一起吸的,少部分拿来卖”的供述在卷,根据相关规定,吸毒者在贩卖毒品过程中被查获的毒品应一并计入其贩卖毒品的数量,但在量刑时应考虑其吸食毒品的情节,故辩护人的该意见不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陈美君贩卖0.75克海洛因系犯罪未遂”的意见,经查认为,贩卖毒品包括以卖为目的而买入和卖出毒品两种情况,在买卖毒品过程中被现场查获的,卖出毒品的一方不论毒品是否卖出均构成既遂,且本案中被告人陈美君实际已向他人卖出,即应构成贩卖毒品罪的既遂,辩护人的该意见与事实和法律均不符,不予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陈美君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美君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9月5日起至2013年9月4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宋鲲鹏人民陪审员:杨建玉人民陪审员:曾永惠
书记员:蔡肇颖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