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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07

林忠祥、冯某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07)江刑初字第87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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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07年文书一审程序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文书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忠祥(绰号“小祥”),农民。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07年8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江干区看守所。被告人冯某,农民。2007年8月22日被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局决定强制戒毒。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07年8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江干区看守所。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以江检刑诉(2007)7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忠祥、冯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07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金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忠祥、冯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林忠祥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并无异议,惟辩称在其暂住地查获的37.62克海洛因系“小江苏”存放该处,不应计入其贩卖毒品的数量。被告人冯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法律适用均无异议。被告人林忠祥、冯某在庭审中均未提供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林忠祥经事先电话联系,于2007年8月22日下午13时许,与被告人冯某一起至本市江干区皋塘西二区31号门口,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将0.89克海洛因贩卖给他人,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后后公安机关当场从被告人林忠祥身上查获海洛因0.15克,并从其租住的本市江干区皋塘东三区62号房间查获37.62克海洛因。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1)证人顾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事前与被告人林忠祥电话联系毒品买卖的情况以及后与被告人林忠祥、冯某交易毒品的相关事实经过。(2)证人陈某的证言及房屋租赁备案登记簿,证实被告人林忠祥租住于本市江干区皋塘东三区62号房间。(3)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毒品照片、毒品上交清单,证实案发后公安机关依法在被告人林忠祥租住的本市江干区皋塘东三区62号房间内搜查后,查获4包可疑毒品,后依法扣押涉案毒品并上交的情况。(4)物证检验报告,证实涉案毒品经检验鉴定的净重和检出海洛因的情况。(5)尿样检测报告、强制戒毒决定书,证实被告人林忠祥于案发时未曾注、吸食毒品,被告人冯某系吸毒人员,案发后并被强制戒毒。(6)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林忠祥所交代的涉案毒品的提供者“小江苏”无法查证。(7)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证实二被告人的身份情况及归案情况。(8)被告人林忠祥、冯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二被告人共同贩卖0.89克海洛因的相关事实经过,以及案发前二被告人曾有多次贩卖毒品的情况。上述证据均系公安机关依法取得,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特征,与本案事实相关,本院均予以确认。被告人林忠祥关于“在其暂住地查获的37.62克海洛因系‘小江苏’存放该处,不应计入其贩卖毒品的数量”的辩称,经审查认为,公安机关在被告人林忠祥暂住地查获的37.62克海洛因是否系“小江苏”存放,现无法查证,但被告人林忠祥非法持有该37.62克海洛因系不争事实。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行为人非法持有毒品达犯罪数量标准,在没有证据证实行为人实施了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等犯罪行为时,才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本案中,被告人林忠祥系非吸毒人员,且有证据证实其于案发前一直有贩卖毒品行为,故对其持有的该37.62克海洛因应依法一并计入其贩卖毒品的数量。被告人林忠祥的该辩称与法律不符,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忠祥、冯某,明知是毒品海洛因仍予以贩卖,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其中被告人林忠祥贩卖毒品海洛因数量为38.66克,被告人冯某贩卖毒品海洛因数量为0.89克。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成立,法律适用准确。鉴于二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涉案毒品尚未流入社会,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林忠祥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8月23日起至2017年8月22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冯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8月29日起至2008年3月28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宋鲲鹏人民陪审员:杨建玉人民陪审员:都力军

书记员:蔡肇颖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