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廖某,农民。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07年8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江干区看守所。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以江检刑诉(2007)7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07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钱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廖某经事先电话联系,于2007年8月29日晚,在本市江干区中远农贸市场边的空地上,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将净重0.34克毒品海洛因贩卖给他人,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廖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路某、黄某、金某的证言、毒品检验报告、调取证据清单、扣押物品清单、毒品上交清单、毒品毒资照片、通某、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廖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明知是毒品仍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廖某在庭审中尚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涉案毒品尚未流入社会,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廖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廖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8月30日起至2008年2月29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现扣押于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局的涉案赃物摩托罗拉L2型手机1只,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宋鲲鹏人民陪审员:杨建玉人民陪审员:曾永惠
书记员:顾理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