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任某甲,无业。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07年6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江干区看守所。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以江检刑诉(2007)5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甲犯贩卖毒品罪,于2007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任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甲,明知是毒品仍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任某甲在庭审中尚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涉案毒品尚未流入社会,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任某甲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任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6月13日起至2008年1月12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现扣押于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局的赃物CECT牌直板手机1只,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宋鲲鹏
书记员:刘玉飞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