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江某,
汉族,文化程度小学,农民,家住安徽省颖上县刘集乡江溜村后拐孜6号。2006年10月3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监视居住,同年11月10日变更为取保候审。被告人张某甲。2006年10月3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监视居住,同年11月10日变更为取保候审。被告人简某。2006年10月3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变更为取保候审。被告人叶某。2006年10月3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看守所。被告人李某。2006年10月3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上城区看守所。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上检刑诉(2007)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某、张某甲、简某、叶某、李某犯盗窃罪,于2007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江某、张某甲、简某、叶某、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6年10月29日下午,被告人江某、张某甲、简某、叶某、李某等人经预谋租用面包车一辆从上海到杭州实施盗窃。当天,由被告人张某甲、叶某、李某负责望风,由被告人江某、简某等人实施盗窃,分别在本市乐购超市河滨店、屈臣氏杭州涌金店、家乐福超市,窃得黑人超白含氟牙膏4支、恒源祥袜子3双、OLAY玉兰油100克各类洁面乳23支、SNOOPY蛇油保湿护手霜1支、碧柔男士保湿洗面乳2支、旁氏海藻盐洗颜泥11支、旁氏毛孔细致洁面凝露12支、旁氏盈润柔珠油面乳12支、旁氏活性矿洗颜泥31支、旁氏冰河洗颜泥19支、旁氏亮采净白洗面乳8支、大宝美容晚霜(去斑)8瓶、强生婴儿各类润肤露200毫升28瓶、妇炎洁植物本草洗液1瓶、李医生暗疮去印霜1瓶、索芙特木瓜白肤洗面奶1瓶、海飞丝400毫升洗发水2瓶、海飞丝750毫升各类洗发水90瓶、沙宣400毫升各类洗发露19瓶、沙宣750毫升各类洗发水22瓶、美涛亮发营养水5瓶、美涛230毫升润发造型啫喱19瓶、美涛240毫升润发啫喱10瓶、伊卡璐355毫升各类洗发露55瓶、DJ舞曲大魔咒(3碟装)1盒,以上物品经估价共计价值人民币13894元。案发后,赃物已全部追回并发还有关被害单位。上述事实经庭审质证,有下列证据证明:(1)被害人张某乙的陈述及货物报失清单,证明其所在的屈臣氏杭州涌金店被偷物品的种类及价值;(2)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证明其所在的乐购超市被偷物品的种类及价值;(3)被害人俞某的陈述及货物报失清单,证明其所在的家乐福超市被偷物品的种类及价值;(4)证人韩某、沈某、王某甲的证言,证明五被告人在家乐福超市实施盗窃的事实;(5)赃物照片,证明赃物的外观特征;(6)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证明赃物的处理情况;(7)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的身份情况;(8)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的归案情况。(9)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赃物的评估价值;(10)五被告人供述,证明五被告人经预谋到杭州实施盗窃的事实,与以上证据能互相印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张某甲、简某、叶某、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五被告人的行为系共同犯罪。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江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简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四、被告人叶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10月30日起至2007年10月29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五、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10月30日起至2007年10月29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徐枫人民陪审员:邵琮人民陪审员:盛黎斯
书记员:王莉萍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