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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07

닟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07)上刑初字第11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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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07年文书一审程序盗窃文书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苟某。2007年1月2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上城区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孙丽霞。聋哑手语翻译毛群英。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上检刑诉(2007)第1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苟某犯盗窃罪,于2006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易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苟某及其指定辩护人孙丽霞、聋哑手语翻译毛群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苟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犯罪的定性无异议。但辩称被告人苟某系聋哑人,案发后认罪、悔罪态度好,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7年1月21日下午,被告人苟某伙同他人在杭州市延安南路涌金广场一楼麦当劳餐厅,趁被害人赵某不备之机,窃得其放在座位上的李宁牌腰包一只,内有现金人民币1355元、联想et180手机和东方龙328As手机各一只(经估价,上述价值人民币900元)及驾驶证、学生证、银行卡等相关证件。被告人苟某在盗窃得手后因害怕将腰包扔到餐桌地上并逃跑时被被害人赵某发现扭获。上述事实经庭审质证有下列证据证明:(1)被告人苟某的原有供述,证明其伙同他人窃得被害人赵某放在座位上的李宁牌腰包一只,内有现金人民币1355元、联想et180手机和东方龙328As手机各一只的事实;(2)被害人赵某的陈述,证明被告人苟某伙同他人窃得其放在座位上的李宁牌腰包一只,内有现金人民币1355元、联想et180手机和东方龙328As手机各一只的事实;(3)赃物照片、调取证据清单,证明赃物的外观特征及处理情况;(4)价格认证结论书,证明被告人苟某盗窃赃物的价值;(5)户籍证明,被告人苟某的身份情况;(6)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苟某的归案情况;(7)被告人苟某的当庭供述与上述证据能互相印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苟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苟某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苟某系聋哑人,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经查符合本案实际及有关法律规定,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苟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1月22日起至2007年5月21日止),并处罚金1000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陈曦晔人民陪审员:王君丽人民陪审员:盛黎斯

书记员:陈晓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