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红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唐舒斐。被告王美芳。
原告朱红玲与被告王美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10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旭峰独任审判,于2007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朱红玲的委托代理人唐舒斐、被告王美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红玲诉称,原、被告原来同在杭州金跃工贸有限公司工作,被告在该公司任总经理职位,双方关系一向良好。被告于2007年2月20日声称生意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47000元,借期从2007年2月20日至2007年8月20日止归还。后还款时间到期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始终推脱不肯归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47000元及支付还款期限届满至今的利息5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朱红玲向本院提交了借条1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47000元的事实。
被告王美芳辩称,借款属实,对逾期利息也没有异议,因现实在无经济能力归还,要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借条,经双方当事人当庭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因被告对该借条无异议,故予以确认。
综上,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07年2月20日,被告王美芳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朱红玲借款人民币47000元,承诺于2007年8月20日前归还,并出具了借条一份。借款到期后因被告未归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被告王美芳向原告朱红玲借款人民币47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双方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逾期未归还该款的行为,已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请求其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逾期利息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美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朱红玲借款本金人民币47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人民币5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94元,由被告王美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88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旭峰
书记员:余朋英(代)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