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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07

吴芸芳与张连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07)下民一初字第93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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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07年文书一审程序民间借贷纠纷文书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吴芸芳。被告张连花。

原告吴芸芳与被告张连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6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丹鹰独任审判,于2007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吴芸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连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芸芳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于2002年间分两次向原告借了共计5000元,后未归还,被告又于2005年5月21日重新写了借条,并承诺在2005年12月前归还。但是被告至今未还借款,故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原告提交以下证据:借条1张,欲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元的事实。

被告张连花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上述证据,经原告当庭举证,本院认证如下:

原告提交的借条,与本案事实有关,对本案事实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分两次共计向原告借款5000元,并于2005年5月21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言明:“今向吴芸芳借人民币伍仟元整,在2005年12月之前还清。原2张欠条作废。签字生效。”但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还,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5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5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连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连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吴芸芳借款人民币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元,由被告张连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5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限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张丹鹰

书记员:徐文(代)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