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高宏彬,男,1968年11月20日生,汉族,吉林市建豪砖厂厂长,住吉林市丰满区。委托代理人郑秋媛,女,1968年7月24日生,汉族,吉林市轻贸汽车经销有限公司会计,住吉林市丰满区。被告张景华,男,1968年6月26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市昌邑区。被告禚德成,男,1966年7月14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市船营区。被告张立荣,女,1976年8月19日生,满族,农民,户籍所在地吉林市昌邑区,现住吉林市高新区。
原告高宏彬诉被告张景华、禚德成、张立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宏彬及其委托代理人郑秋媛、被告张景华、禚德成、张立荣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宏彬诉称:2005年2月25日,被告张景华从原告处借款98万元。双方约定2006年12月30日前将借款还清。但被告至今未能偿还。当时,借款担保人为禚德成、张立荣。故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人民币98万元;2、被告支付欠款期间的利息;3、被告承担案件各项费用;4、禚德成承担连带给付责任;5张立荣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被告张景华辩称:2005年2月份向原告借款102万元从包头往回发生铁(原材料),准备卖到钢厂炼钢。当时在我出具的欠条上有约定的利息。当时口头约定还款期限是我有钱时就还。从包头回来的时候我先还了22万元,到2005年8月份之前我陆续还了原告50万元,其中不包括利息。2005年春节的时候我们又给原告打了150万元的欠条。我向原告借了102万元,2005年2月份给原告出具了150万元的欠条,包括利息。被告禚德成辩称:张景华所述属实。张景华说要借钱发铁,找了我好几次,我说我给你问问,因为我与原告是从小一起长大的,之后我就问了原告,张景华第一次给原告出具欠条的时候我是中间人,但为了不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所以在第二次给原告出具欠条的时候我就成了担保人。我对我的身份明确,对法律后果清楚。我同意承担98万元的连带担保责任。被告张立荣辩称:一、二被告所述情况属实,本金102万元,已经还了50万元。张景华打150万元欠条的时候是我们三个人去的,打了150万元的欠条其中应该包括利息。这钱最开始是2004年10月份借的,大概借了两三次,具体记不清了。愿意对98万元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2005年2月25日三名被告共同出具的金额为150万元的欠条一张,证明三名被告欠款150万元,该欠条系在2005年2月25日之前陆续七次借款给出具的总欠条;2、2006年7月3日房屋冻结协议书一份,因为还不上欠款,原告同三名被告一起到蛟河市天岗镇天南乡房管所把张景华房屋的房籍冻结了,证明被告欠款152万元事实存在,但在2005年2月原告放弃了2万元,现尚欠150万元。被告张景华、禚德成、张立荣均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本院针对上述证据,分析评判如下:原告证据1,三名被告均无异议,但结合原、被告陈述,应确认150万元中包含本金102万元的利息,对此,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证据2,三名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
针对上述证据的分析,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下列事实:2004年下旬开始至2005年1月份,被告张景华因做生铁生意,通过被告禚德成几次向原告借款102万元。2005年2月25日,欠款人张景华、公证人禚德成、张立荣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写明:张景华欠高宏彬现金1500000元,此款为本金等。2006年7月3日,原告高宏彬与被告张景华因欠款一事达成《房屋冻结协议书》,并一同到蛟河市庆岭镇村镇建设管理所,将张景华位于蛟河市庆岭镇丰收村蛟农执08字第06‐148号房屋(建筑面积325平方米)冻结并抵押,并约定张景华应于2006年12月31日前偿还借款。另查明,被告张景华已还原告50万元,被告禚德成代张景华还原告2万元,至此,被告张景华尚欠原告本息98万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景华之间已经形成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并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关于2005年2月份被告张景华出具欠条上的150万元是否包括利息问题,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前后矛盾,而三名被告一致确认为包括利息,故应认定为包含利息。欠条上标明的“现金”、“此款为本金“并非事实。那么扣除原告已获得偿还的本金52万元,可认定被告张景华尚欠原告本息98万元。庭审中,被告禚德成、张立荣表示愿意对98万元欠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并且意思表示真实。依《担保法》的规定,被告禚德成、张立荣应为保证人,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庭审中,原告表示放弃第二项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应予准许。对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景华给付原告高宏彬欠款98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二、被告禚德成对上述第一项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三、被告张立荣对上述第一项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果被告张景华、禚德成、张立荣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600元,由被告张景华负担。被告禚德成、张立荣负连带给付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卫军代理审判员:刘忠军代理审判员:杨大勇
代理书记员:周丹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