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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07

邹洋与骆阿二、汪春牛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07)越民二初字第211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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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07年文书一审程序民间借贷纠纷文书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邹洋。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应志鑫。被告骆阿二,被告汪春牛,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傅汝洁。被告浙江鸿富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冯**。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罗国忠。

原告邹洋为与被告骆阿二、汪春牛、浙江鸿富建设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7年10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虞媛媛独任审判,于2007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应志鑫,第一被告、第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傅汝洁以及第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罗国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邹洋诉称,被告骆阿二、汪春牛系被告浙江鸿富建设有限公司承建的绍兴鸿通绿苑5-10号楼工程的项目承包人,因该工程需要,于2004年1月10日向原告借款计人民币300000元,至2006年1月28日,被告归还利息及部分借款后,尚欠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被告骆阿二和汪春牛于同日重新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约定年息1分、月息8.5厘,并明确借款系原用于鸿通工地,后原告多次向三被告催讨本金及利息,然三被告相互推诿,至今未予支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立即付清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支付欠款利息(按年息10%计算,自2006年1月28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并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骆阿二辩称,原告陈述属实,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异议。被告汪春牛辩称,第二被告没有向原告借款,要求驳回对第二被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浙江鸿富建设有限公司辩称,第三被告没有向原告借款,即使第一、第二被告向原告借款成立,也与第三被告无关。要求驳回对第三被告的诉讼请求。举证期限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1、承包合同复印件1份,要求证明绍兴鸿通绿苑5-10号楼工程由第三被告承包给第一被告的事实。三被告经质证均无异议。证据2、借条1份,要求证明第一、第二被告因承包鸿通绿苑工程向原告借款,截止2006年1月28日,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100000元,故由被告骆阿二出具借条,约定年息1分,月息8.5厘,款项用于鸿通工地的事实。第一被告经质证没有异议。第二被告认为借条中“骆阿二”签字并非本人所签,第二被告没有向原告借款。第三被告经质证认为,借条的真实性无法确定。而且该证据系第一、第二被告向原告借款,与第三被告无关。证据3、向个人资金借入明细表复印件1份,要求证明第一、第二被告认可向原告借款,借款用于鸿通绿苑工地。明细表中“周杨”即本案原告“邹洋”。第一被告经质证对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明细表是第一、第二被告结帐时作为统计使用的,不是借款的依据,但是明细表中向邹洋借款是事实,当时报帐统计时邹洋的名字写错,写成“周杨”,在借条中已经改过来了。第二被告经质证对真实性也没有异议,明细表中“周杨”与原告邹洋名字不同,当时对帐时,是以“周杨”名字入帐的。而且该借款是由骆阿二个人使用,并非用于合伙事务。第三被告经质证认为真实性无法确认。该证据与原告要求第三被告承担清偿责任之间没有关联性。被告骆阿二、汪春牛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浙江鸿富建设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2007)越民二初字第417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要求证明第一、第二被告向他人借款,要求第三被告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并被法院驳回的事实。原告经质证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第一、第二被告系鸿通工地的项目承包人,借条上也载明借款用于鸿通工地,所以第三被告应当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第一、第二被告经质证认为没有异议。

经审理,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和发表的质证意见及庭审陈述的分析与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1,三被告均无异议,可以证明第三被告将其承建的绍兴鸿通绿苑5-10号楼工程承包给第一被告的事实。证据2系原件,且第一被告没有异议,可以证明第一被告以第一、第二被告的名义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并由第一被告出具借条,载明款项用于鸿通工地,借款人为骆阿二与汪春牛的事实。证据3,第一、第二被告均无异议,可以证明第一、第二被告在合伙建设鸿通小区与西泽小区时曾向个人借款,并将两工程向个人借入资金情况制成报表,并在上面签字的事实。被告浙江鸿富建设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双方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且系生效法律文书,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骆阿二于2006年1月28日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周扬(邹洋)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元。年利息壹分,月利息8.5厘。此款用于鸿通工地”。载明借款人为骆阿二、汪春牛,但汪春牛签字系骆阿二所签。同时认定,被告浙江鸿富建设有限公司将绍兴鸿通绿苑5-10号楼工程承包给被告骆阿二。被告骆阿二与被告汪春牛合伙承包该工程及西泽小区工程。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由被告骆阿二出具的借条以及庭审陈述,被告骆阿二以两被告的名义向原告借款100000元事实清楚,被告汪春牛辩称其并未在借条上签字,且向个人借入资金明细表中系“周杨”,而本案原告系“邹洋”,姓名不符,并且借款并非用于合伙债务为由,对该借款予以否认。对此评判如下:首先,关于被告骆阿二出具的借条中的“周扬”与原告“邹洋”以及向个人借入资金明细表中“周杨”名字不符的问题。因第一被告与原告均陈述借条与明细表中姓名系笔误,且在借条中第一被告已经予以纠正,且原告持有借条原件,可以证明三者系同一人。另,第一、第二被告均认可两人在承建鸿通工地时系合伙关系,被告骆阿二以两被告的名义向原告借款,且根据原告提供的由两被告签字认可的向个人借入资金明细表来看,其中向“周杨”所借款项一栏的内容,与原告及被告骆阿二对借款的陈述以及被告骆阿二出具的借条记载情况一致,可以视为两被告均认可本案讼争的借款实际用于合伙事务。因被告汪春牛以两被告的名义向原告借款,两被告系合伙关系,借款用于两被告的合伙事务,故应认定该借款为合伙债务。被告汪春牛辩称该款项并非用于合伙事务,但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四条第二款“合伙负责人和其他人员的经营活动,由全体合伙人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要求第一、第二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1000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汪春牛、骆阿二支付自2006年1月28日起,按年息10%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借条约定年息1分,月息8.5厘,如按月息8.5厘计算,年息将高于1分,故对原告要求按年息1分即年息10%计息,本院予以准许。因本案借贷关系系原告与第一、第二被告之间发生,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要求第三被告共同归还借款并支付相应利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骆阿二、被告汪春牛应共同归还给原告邹洋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支付自2006年1月28日起至判决履行日止,按年利率10%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骆阿二、汪春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虞媛媛

书记员:蒋文艳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