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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07

沈水良与王宝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07)越民二初字第47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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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07年文书一审程序民间借贷纠纷文书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沈水良。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水根、方国兴。被告王宝根。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宏辉、金戈。

原告沈水良为与被告王宝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7年1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其间,应原告申请,本院于2007年6月21日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涉案文书进行鉴定,于2007年10月18日收到鉴定书。原告沈水良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水根和方国兴、被告王宝根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宏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水良诉称:2003年至2004年间,被告分别多次从原告处获取人民币合计为410700元,被告收到后出具借据为凭,但至今未曾归还。被告借款后,原告多次主张权利,但被告以各种借口拒绝归还,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4107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宝根辩称:一、被告并没有向原告借款410700元,该款实际上是原告作为股东投入到绍兴县漓渚港隆针织厂的投资款,该款项也不是原告所主张的410700元,而是370700元。二、原、被告双方是合伙关系,合伙至今未散伙。三、民间借贷关系不同于合伙经营关系。原告以民间借贷关系向被告主张410700元的借款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的。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原、被告双方为证明各自主张,反驳对方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提供证据:2003年4月14日被告签名的借据1份,要求证明2003年4月1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3500元的事实。被告质证后认为借据上的内容是原告写的,借款人签字是被告写的,借据上的钱并不是被告个人向原告借的,而是原告与被告共同去买涤丝用的,钱是直接付给对方厂的,名称为浙江远东化纤有限公司,发票的抬头是开给宝利莱纺织服饰有限公司的,因为被告与原告没有开发票的资格,所以经原告的熟人介绍而开发票给宝利莱公司,再由其开发票给客户,所以还向宝利莱公司支付了4%的手续费。对此,被告提供反证:①、浙江远东聚脂有限公司产品装车磅码单4份,要求证明原、被告于2003年4月12日向远东公司购买价值5130元的涤丝、2003年4月12日向远东公司购买价值6531.28元的涤丝、2003年4月22日向远东公司购买4914元的涤丝、2003年4月22日向远东公司购买价值5245元的涤丝;②、绍兴县华荣加弹厂发货码单1份,要求证明2003年4月16日原、被告向华荣厂购买价值15810元的涤弹丝;③、《现金日记帐》第1页,证明其他费用5869.72元,该组证据可以证明被告2003年4月14日出具给原告的借据中的钱均用于购买货物的事实。原告对被告的反证质证后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理由为:一、被告提供的码单,根据码单上反映收货单位是绍兴宝利莱公司,故缺少关联性;二、该证据均不是原告可以了解、控制的范围,故该证据缺少真实性;三、《现金日记帐》是被告的个人记帐凭证,而且没有原告的签字,故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2、原告提供:2003年4月14日被告签名的借据1份,要求证明2003年4月1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该借据的上的内容是被告所写的,但是被告没有实际向原告借款10000元,该款是原告向绍兴县漓渚港隆针织厂的投资款,用途是支付该厂的租金。对此被告提供反证:《现金日记帐》原件第1页,证明原告确认了该笔资金的用途为厂房租金10000元的事实。原告对被告的反证质证认为,《现金日记帐》是被告单方面制作的,故对被告的证明主张不认可。3、原告提供:2003年5月27日被告签名的借据1份,要求证明2003年5月2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2500元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借据中的内容是被告所写,签字也是被告所签的。但是这并不是被告向原告个人所借,而是原告向绍兴县漓渚港隆针织厂的投资款。被告提供如下反证:①、浙江化纤联合集团公司入库码单原件29份,证明2003年5月16日原告出资20000元向该厂购买涤弹丝;②、绍兴市棉纺织有限公司产成品出库及出厂单1份,证明2003年5月23日原告出资11400元向该厂购买涤纱;③、浙江远东化纤集团有限公司产品装车码单,证明2003年5月23日原告出资9942.95元向该厂购买涤弹丝;④、《现金日记帐》第2页,证明原告向港隆针织厂投入的资金54000元,被告和原告一起去买过丝后,得到原告认可的事实,该组证据可以证明2003年5月27日的借据的款项用于购买货物。原告对被告反证的质证意见同证据1。4、原告提供:2003年5月28日被告签名的借据一份,要求证明2003年5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4000元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借据上内容是被告所写,签字也是被告所签的,但是被告没有向原告借54000元,该款是原告向合伙企业的投资款。被告对此提供反证:①、浙江省绍兴市工商企业统一收款收据记帐联1份、2003年5月29日浙江增值税发票复印件1张,证明2003年5月29日港隆针织厂向绍兴市棉纺厂购买涤纱32055元,该发票是由绍兴棉纺厂开给绍兴宝利莱纺织有限公司的;②、增值税发票复印件1张,证明港隆针织厂于2003年5月29日向绍兴市棉纺厂购买涤纱30375元,发票是开给绍兴市恒发化工物资有限公司,上述证据说明了54000元的购货情况,超过的11400元是港隆厂与棉纺厂的另外的业务,开票时开在一起了;③、蒋支原出具的收条1份,证明绍兴棉纺厂给绍兴宝利莱公司开具了增值税发票10万元,港隆厂支付了4%的手续费;④、《现金日记帐》第2页,证明上述款项原告已经确认。原告对被告的反证质证认为:复印件原告不予质证;对于收条与本案无关联;其他质证意见同证据1。5、原告提供:2003年6月2日被告签名的借据1份,要求证明2003年6月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5000元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内容及签字是被告所写,但被告没有向原告借款25000元,该款是原告的投资款。为此被告提供反证:①、浙江远东化纤公司产品装车磅码单,证明2003年2月28日原告出资21291.76元向远东化纤公司购买涤弹丝,发票是开给绍兴宝利莱公司的;②、仓库单原件1份,证明原告出资8334元向张兴江个人购买棉纱、涤弹丝的事实;③、《现金日记帐》第2页,证明原告认可了被告为港隆针织厂购买涤弹丝25000元的事实。原告对被告的反证质证认为,证据上均写了“沈水良出资”,这些均是被告伪造的,其他质证意见同证据1。6、原告提供:2003年6月9日被告签名的借据一份,证明2003年6月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300元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借据的内容和签名是被告所写,但该款是原告的投资款。对此被告提供反证:①、陈关寿出具的收条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向港隆针织厂投资206.10元,向厂方购买布的事实;②、2003年6月6日绍兴漓渚飞玲针织厂出具的发货单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向港隆针织厂出资277.20元;③、《现金日记帐》第2页,证明原告确认了该款项。原告对被告复印件不予质证,其他质证意见同证据1。7、原告提供:2003年6月12日被告签名的借据1份,要求证明2003年6月1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元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借据上内容与签名是被告所写,但该款是原告的投资款。对此被告提供反证:①、税收通用完税证原件1份,证明原告为港隆针织厂交税500元,该笔钱款也是原告个人向港隆厂的投资款;②、收货单原件1份,证明2003年6月9日原告为港隆厂购买油、粮等花费230元的事实;③、借据原件1份,证明原告向港隆厂出资500元用于支付职工张英的工资;④、《现金日记帐》第3页,证明原告对上述款项的用途做了确认。原告对被告的反证质证认为,对证据①及证据③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也无法证明被告主张的事实。8、原告提供:2003年6月16日被告签名的借据1份,要求证明2003年6月1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2000元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内容和签名是被告所写,但该款是原告的投资款。对此被告提供反证:①、发货码单原件1份,证明2003年6月16日合伙人侯飙向朱关富个人购买涤弹丝12390元的事实,该款项是由原告出资的;②、《现金日记帐》第3页,证明原告对该款项的支出和用途作了确认。原告对被告反证的质证意见同证据1。9、原告提供:2003年7月14日被告签名的借据1份,要求证明2003年7月1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元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内容和签名是被告所写,但这是原告的投资款,从该份借据中可以反映出被告只是经手了原告向港隆针织厂的投资款,不能说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对此被告提供反证:①、浙江远东新聚脂有限公司产品装车磅码单原件1份,证明2003年7月14日原告出资5940元向该公司购买涤弹丝,发票是开给恒发化工有限公司;②、《现金日记帐》第3页,证明原告对该笔资金的支出和用途作了确认。原告对被告反证的质证同证据1。10、原告提供:2003年9月22日被告签名的借据1份,要求证明2003年9月2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1000元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内容与签名是被告所写,但这是原告的投资款。对此被告提供反证:①、浙江远东新聚脂有限公司产品装车磅码单原件1份,证明原告出资55500元向该厂购买涤弹丝,发票开给浙江绍兴好又多针纺化纤有限公司,该证据上有原告的签名;②、港隆针织厂送货单原件1份,证明原告向港隆针织厂出资2460元向江苏天华棉纺厂购买涤纱的事实,上面有原告的签名;③、《现金日记帐》第3页,证明原告对上述投资款的支出和用途进行了确认。原告对被告反证质证认为,上述证据中的所有的“沈水良”的签名均不是原告所签,其余质证意见同证据1。11、原告提供:2003年9月23日被告签名的借据一份,证明2003年9月2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元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内容与签名是被告所写,但这是原告的投资款。对此被告提供反证:①、绍兴纵横高纺真有限公司划码单原件1份,证明2003年9月23日原告为港隆厂出资5070.52元向该公司购买纵横丝,发票开具给绍兴伯龙特宽印染有限公司,上面有原告的签名;②、《现金日记帐》第4页,证明原告对上述钱款的支出及用途作了确认。原告对被告反证质证认为,划码单上的字迹有改动,其他质证意见同证据1。12、原告提供:2003年9月28日被告签名的借据一份,要求证明2003年9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300元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内容与签名是被告所写,但这是原告的投资款。对此被告提供反证:①、出库码单原件1份,证明原告为港隆厂出资4000元向广州菊花公司购买涤弹丝的事实;②、出库码单原件1份,证明原告为港隆针织厂出资3176元购买涤弹丝的事实;③、《现金日记帐》第4页,证明原告对上述款项的用途和支出作了确认。原告对被告反证的质证意见同证据1。13、原告提供:2003年10月2日被告签名的借据1份,要求证明2003年10月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6100元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内容与签名是被告所写,但这是原告的投资款。对此被告提供反证:①、绍兴市飞日棉纺织有限公司产成品提货及出厂单原件1分,证明原告出资25850元向绍兴飞日棉纺织公司购买涤纱;②、《现金日记帐》第4页,证明原告对该款项的用途及支出作了确认。原告对被告反证的质证意见同证据1。14、原告提供:2003年10月6日被告签名的借据一份,要求证明2003年10月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元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内容与签名是被告所写,但这是原告的投资款。对此被告提供反证:①、浙江远东新聚脂有限公司产品装车磅码单原件1份,证明2003年10月7日原告出资2000元向该公司购买涤弹丝,发票开给绍兴黎明针纺有限公司,这笔交易金额有3654元,其中原告出资了2000元;②、《现金日记帐》第4页,证明原告对投资用途和支出作了确认。原告对被告反证质证意见同证据1。15、原告提供:2003年10月25日被告签名的借据1份,要求证明2003年10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内容与签名是被告所写,但这是原告的投资款。对此被告提供反证:①浙江远东新聚脂有限公司产品装车磅码单,证明2003年10月26日原告出资20000元向远东化纤公司购买涤弹丝29300元,发票开给绍兴县绿叶布业有限公司的;②、《现金日记帐》第5页,证明原告对该款的用途和支出作了确认。原告对被告反证的质证意见同证据1。16、原告提供:2003年11月10日被告签名的借据一份,要求证明2003年11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4000元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内容与签名是被告所写,但这是原告的投资款。对此被告提供反证:①、绍兴丰裕针纺有限公司的出库减斤单原件1份,证明原告为港隆针织厂出资50388元向绍兴次富化纤有限公司购买化纤,发票开给绍兴丰裕针纺织有限公司的;②、原料市场发货码单1份,证明原告为港隆针织厂支付3162元向原料市场购买涤弹丝,该笔交易总额不止3162元;③、《现金日记帐》第5页,证明原告对该款用途和支出作了确认。原告对被告反证质证认为,出库单和发货码上的“沈水良”“作毛巾圈”字样均是被告添加的,其余质证意见同证据1。17、原告提供2004年4月6日的收条一份,证明2004年4月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被告从未出具过该收条,上面的内容与签名均是伪造的。18、原告提供个体工商户登记证明1份,要求证明绍兴县漓渚港隆针织厂虽成立于2001年11月20日,但该企业字号是于2003年8月13日核准。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19、被告提供《出资情况说明》原件1份,要求证明原告向港隆针织厂的投资款370700元均是以原告提交的借据所确认的,该款不是被告向原告的借款,而是原告向港隆厂的投资款。原告质证认为,该《出资情况说明》是被告伪造的,原告的章至今还在被告处,被告本人在漓渚港隆针织厂负责财务,所以被告有两枚章,一枚是原告的私章,另一枚是港隆厂的财务章,这两枚章是港隆厂在银行的预留章,所以出资情况说明上的章是被告自己打印内容后自己加盖的。20、被告提供2005年6月1日原、被告的结帐清单2份,证明原、被告间的帐目已经结清的事实。原告质证后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清单是所有帐目中其中的两份,不能证明全部事实。21、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提交的《出资情况说明》中的打印字迹与“沈水良印”私章印文的形成时间以及该《出资情况说明》上是否留有沈水良指印、《现金日记帐》手写字迹及印文的形成时间进行了鉴定,结论为不能确定《出资情况说明》中的打印字迹与“沈水良印”私章印文的形成时间以及该《出资情况说明》上的指印是否为沈水良所留;《现金日记帐》中蓝色圆珠笔书写字迹应为其标称时间同期书写。原告质证后对鉴定结论中“不能确定《出资情况说明》上的指印是否为沈水良所留”的鉴定结论有异议,认为鉴定机构并没有采集沈水良本人的指印进行鉴定。被告对该鉴定结论无异议。对原、被告提交上述证据,本院认证认为:证据1-16中原告提供的借据,被告对借款人一栏被告本人签名真实性无异议,故对该16份借据表面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17,原告提供的系收条,被告否认收款人签名系被告本人所签,原告又无其他证据印证,故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18,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19,因只盖有原告私章,由于私章的名义所有人极易与实际控制人相分离,该证据因无原告本人签名,故不予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20,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予以认定;证据21,系具有法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依法定程序作出,鉴定过程客观、公正,结论真实、可信,予以认定;证据1-16中被告提供的《现金日记帐》,结合证据21,说明该《现金日记帐》系对当时绍兴县漓渚港隆针织厂现金流向的客观记载,而非事后形成,故予以认定;证据7中被告提供的反证①及③,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该组证据能与证据7中原告提供的借据记载内容相印证,故予以认定;证据1-16中被告提供的其余反证,因磅码单、出库单、发货码单等单据中的记载的购货单位非绍兴县漓渚港隆针织厂,尚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在本案中不予认定。

综合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原、被告双方的一致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原告沈水良系绍兴县漓渚港隆针织厂在工商部门登记的业主。被告王宝根自2003年3月起在该厂工作同时兼管记帐工作。2003年4月至11月间,被告王宝根以在格式印刷的借据上签名的形式,共向原告沈水良领取款项410700元。根据被告王宝根提供的绍兴县漓渚港隆针织厂《现金日记帐》记载,该410700元均系原告沈水良投入到厂里用于购买涤丝的费用及其他开支。2005年6月1日,原、被告结清了2005年1至5月的帐款,双方在收款清单上签字确认。现原告以该410700元系被告为炒股所需向原告所借为由,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归还。

本院认为:按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自己的事实主张的,则可能承担不利后果。一般民间借贷纠纷的法律关系仅存在于有借贷事实发生的基础之上,当事人出具的借据具有相当的证明力,借据本身能起到证明作用。根据证据规则,真实的文书,法律推定其记载的事项具有真实性。但是,当其所记载的内容可以被其他直接证据或相关间接证据形成的证据锁链推翻时,该书证的证明力便不再存在。本案当事人对借据表面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双方的主要分歧在于该借据所记载内容是否确为被告个人向原告的借款。诉讼中被告通过自己的陈述和提供相关证据对借款事实进行了否定。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关于借款人民币4107100元的事实不成立。具体理由阐述如下:受法律保护的民间借贷关系的构成,至少应满足如下几个条件:一是资金来源;二是合法的借款原因;三是符合逻辑的借贷过程;除此之外,在一般情况下,较大数额的借贷案件考虑到资金的风险,借贷双方还会明确还款期限和借款利率。本案之中,原告围绕以上几个条件所进行的陈述或举证均存在瑕疵和矛盾,而被告陈述前后一致,与其所提供的证据相符。第一,关于借款原因,原告称被告为炒股所需向原告借款,而借据中相当一部分记载为“买丝”、“沈水良买长丝”、“沈水良到远东买丝”、“生活费、税金、油”等,而且该16笔借款中有数笔借款额分别只为1300元、1000元、2000元、5000元,据此,原告对借款原因所作的陈述,明显与证据表面记载的内容和常理不符。第二,关于借款过程,原告提交的16份借据均系格式印刷而成,而原告并非专业放贷人,被告亦非专业借款人,以格式印刷的借据作为借条在一般民间借贷中较为罕见,这更符合为某种日常重复使用的需要,比如单位因经营所需预支款项的需要而预先印制而成,事实上,以在格式印刷的借据上签名的形式从厂里领支款项的做法亦不止被告一人,这可从原告亦无异议的证据7中被告提交的反证向张英支付生活费的借据可以得到印证。第三,关于借款期限和利率,原告系商人,且依原告所述被告借款系用于炒股,对于数额高达40余万元借款,原告不考虑资金风险,不确定还款期限和借款利率,明显与原告作为商人趋利的本性相悖。第四,被告关于该410700元的来源和去向所作的陈述能够与《现金日记帐》互相印证,特别是证据7中,对于原告提供的借据中的款项性质,不仅有《现金日记帐》予以证实,还有被告提交的税收通用完税证原件、收货单原件及借据原件予以印证,足以认定该笔款项非借款而系支付“生活费、税金、油”的费用。据此,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官由借据形成的内心确信发生了动摇,对借据记载内容的真实性不予认定。综上,本案之中,原告所主张的是与被告之间的一笔较大数额的借贷,这样一笔借贷既无合理的借款用途,又无符合逻辑的借贷过程,既无还款期限也无借款利率,不符合日常生活的经验,致使原告提供的借据记载的借款事实,本身缺乏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因此,本院认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10700元的事实不成立,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沈水良要求被告王宝根归还借款41070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671元,其他诉讼费80元,合计8751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671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金胜明审判员:骆春泉代理审判员:虞媛媛

书记员:朱黄莹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