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裘坚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斌。被告王雪波。被告赵建红。
原告裘坚樑为与被告王雪波、赵建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6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殷裕陆适用简易程序审判,于2009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裘坚樑的委托代理人陈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雪波、赵建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
原告裘坚樑诉称,2007年10月11日,被告王雪波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9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另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90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负担。
被告王雪波、赵建红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借条1份,证明被告王雪波于2007年10月11日向原告裘坚樑借款人民币1900000元的事实。2、婚姻状况证明1份,证明两被告于1994年12月16日在绍兴市府山街道办事处登记结婚,该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
上述二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要件,且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本案证据质证权利,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2007年10月11日,被告王雪波向原告裘坚樑借款人民币19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裘坚樑借款计现金人民币壹佰玖拾万元整。借款人:王雪波”。该借款经原告催讨,两被告至今分文未还,遂成讼。另认定,两被告于1994年12月16日登记结婚,上述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
本院认为,原告裘坚樑与被告王雪波之间的借款行为,系民间借贷关系,双方主体适格,内容合法。该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相关规定,应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两被告共同清偿。现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1900000元,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雪波、赵建红应共同归还给原告裘坚樑借款人民币19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950元,由两被告负担,在归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19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殷裕陆
书记员:缪高峰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