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祥荣。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发强。被告江成洪。被告张砚春。被告杭州千岛湖山河印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砚春。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童金成。
原告杨祥荣诉被告江成洪、张砚春、杭州千岛湖山河印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3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09年4月1日、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发强,被告江成洪,被告杭州千岛湖山河印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童金成到庭参加了第一次庭审,被告张砚春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庭审;原告杨祥荣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发强,被告江成洪到庭参加了第二次庭审,被告张砚春与被告杭州千岛湖山河印业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庭审;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发强到庭参加了第三次庭审,三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第三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月23日,第一被告因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700000元。第一被告收到借款后出具借条,并由第三被告提供担保。第一被告与第二被告系夫妻。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700000元;二、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43740元(利息算至2009年3月10日);三、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
第一被告辩称,借款2700000元属实,但认为是向叶修根借款,而非向杨祥荣借款。第二次庭审中对该事实变更为是向杨祥荣借款。同时认为第二被告只知道借款,但不知借款数目。第二被告未到庭应诉,但书面答辩称,第一被告的借款属于第三被告的职务行为,因第一被告系第三被告的总经理,且该借款没有用于第一被告与第二被告的家庭生活。同时还认为第一被告与原告之间的借款数额巨大,仅凭第一被告的一张借条和一张收条就予以确认未免太过草率,原告不能提供相应的银行提款凭据,或者资金进出证据,而第一被告也没有相应的入账、出帐手续,故对该借款表示不可理解。第三被告辩称,据第一被告陈述,第一被告并没有向杨祥荣借过款,只是曾经向一个叫叶修根的人借过款。根据借条内容,第一被告是当场写借条,当场收取全额借款,这与实际情况可能不符。应该说第一被告与杨祥荣之间根本不存在借贷关系,因此第三被告对本案基本事实有异议,没有提供担保,也不同意担保。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和质证意见:原告提供,证据1、2009年1月23日借条原件1份,证明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700000元。证据2、2009年1月23日担保书原件1份,证明第三被告对上述2700000元借款提供担保。经质证第一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经质证第三被告对担保书上的公司印章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3、第三被告的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各1份,证明第三被告身份情况。经质证第三被告无异议。证据4、叶修根证言,证明是向杨祥荣借款。经质证原告、第一被告无异议。第一被告与第二被告没有证据提供。第三被告提供公司章程、证明各1份,证明股东不同意本案担保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借款时第一被告没有明确告知这个情况,原告有理由相信公司全体股东同意担保。经质证第一被告与第二被告对证据本身没有异议,第二被告是第三被告的法定代表人,但第二被告从不参与经营,是由第一被告对外进行经营。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和质证意见的分析与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1与证据2,因印章与书写真实,且第一被告认可借款,故予以认定,可以证明借款与担保事实。证据3、因无异议,予以认定,可以证明第三被告身份情况。证据4、因原告、第一被告、第二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可以证明第一被告是向杨祥荣借款。第三被告提供公司章程、证明,因对真实性无异议,予以认定,可以证明第三被告股东不同意本案担保的事实。
经审理本院认定,第三被告于2006年12月15日登记成立,其由四个自然人股东组成,为张砚春(法定代表人)、陈振岩、张永伟、金尼亚。公司章程记载股东会的职权有对公司为公司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作出决议;对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除上述以外的人提供担保作出决议。张砚春与江成洪系夫妻关系,江成洪系第三被告的实际控制人。2009年1月23日,江成洪向原告出具借条,记载:今借到杨祥荣现金人民币2700000元,此款已收到,并保证在2009年2月15日前归还,逾期不归还自还款之日起按最高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同日,第三被告出具担保书,记载:江成洪向杨祥荣借到现金2700000元,本公司愿为江成洪担保,还款担保截止江成洪还清借款日止。借款与担保发生纠纷后,第三被告的四股东作出说明,记载:我们于2009年3月10日得知,我公司总经理江成洪拿公司做担保借钱的行为,我们股东在事前没有听江成洪说过,对其行为我们不同意。
本院认为,第一被告称是向案外人叶修根借款,而非向原告借款,因在第二次庭审中第一被告改变其主张,认可是向原告借款,且案外人叶修根称其与第一被告之间没有借款关系,且认可本案借款是向原告所借,故本院采信第一被告是向原告借款。第一被告称该款是用于公司经营,即用于第三被告,但第一被告没有提供证据,且第三被告也没有认可,故不予采信。因第一被告与第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且该债务形成于第一被告与第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对原告要求第一被告与第二被告归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第三被告称本案担保无效,由于第一被告是第三被告的实际控制人,根据我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现在第三被告股东明确不同意担保的情形下,该担保无效。经本院释明后,原告不再要求第三被告承担担保责任,而是要求第三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本案中,所涉金额有2700000元之巨,且原告与第一被告、第三被告交往不多,基于此原告没有审查担保的效力,具有重大过失,故第三被告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第三被告向债权人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债务人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成洪、张砚春应支付给原告杨祥荣人民币2700000元与利息4374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二、被告杭州千岛湖山河印业有限公司对被告江成洪不能清偿部分的40%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杨祥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875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33750元,由被告江成洪、张砚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875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邓平平审判员:孙锡芳人民陪审员:陈美珍
书记员:李芳
引用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