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魏×。被告徐××。
原告魏×为与被告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5
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殷裕陆适用简易程序审判,于2009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魏×诉称,2008年12月26日,被告以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约定于2009年1月25日前归还该借款,并立下借条一份,嗣后,被告徐××到期未予归还。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50000元,并支付自2009年1月25日起至2009年5月22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利息四倍计某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对利息部分诉请变更为:要求被告支付自2009年1月25日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某)的利息。
被告徐××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借条1份,证明2008年12月2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约定2009年1月25日前归还的事实。上述证据符合证据“三性”要件,且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本案证据质证权
利,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2008年12月26日,被告徐××向原告魏×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立下借条一份,载明:“借款人徐××向魏×借到人民币伍万元正,借款为壹个月,自2008年12月26日至2009年1月25日,特此借据,借款人:徐××。” 然到期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还,遂成讼。
本院认为,原告魏×与被告徐××之间的借款行为,系民间借贷关系,双方主体适格,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被告徐××出具的借条真实地反映了双方的意思表示,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50000元,并支付自2009年1月25日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某)的利息,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依法应予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徐××应归还给原告魏×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支付自2009年1月25日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某)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殷裕陆
书记员:缪高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