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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07

潜佩珍与蒋中明、顾旭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2007)上民一初字第103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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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07年文书一审程序民间借贷纠纷文书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潜佩珍。委托代理人何淼炎。被告蒋中明。委托代理人方伟如。被告顾旭丽。委托代理人方伟如。

原告潜佩珍诉被告蒋中明、顾旭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8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小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潜佩珍的委托代理人何淼炎、被告蒋中明的委托代理人方伟如、被告顾旭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潜佩珍诉称,2000年9月25日,被告因所经营的出租车更新需要向原告借取人民币90000元。此后一直未归还,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90000元、支付借款期间利息人民币36133元(2000年9月25日至2007年8月10日,共2505天,年利率5.85%,利息为36133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潜佩珍向本院递交如下证据:1、90000元借款的借条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合法的借贷关系成立。2、还款单一份,证明150000元的还款是还至今年的5月17日的。

被告蒋中明辩称,1、90000元借款已经归还了40000元,该借款用途是购买新出租车,归还的时候也写明是归还购车用的借款。90000元尚余的借款是50000元。2、借条上没有约定利息,所以不应归还利息。为证明上述事实,被告蒋中明向本院递交如下证据:1、2003年1月13日收条一份,证明20000元是归还购车款,与被告向原告所借的90000元的购车借款相对应。2、2003年5月8日收条一份,证明20000元是归还购车款,与被告向原告所借的90000元的购车借款相对应。被告顾旭丽辩称,4000元是用于归还150000元的借款。本案中的90000元应该归还原告。被告顾旭丽未提供证据。审理中,本院依法对上述证据进行了当庭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1、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蒋中明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款是用于购车,被告顾旭丽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证明了蒋中明向原告借款、该借款用于购买出租车新车的事实,对该事实本院予以认定。2、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蒋中明认为该证据证明归还90000元借款中的钱。被告顾旭丽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证明了被告蒋中明归还20000元购车款的事实,对该事实本院予以认定。3、对被告蒋中明提供的证据1、2,原告对真实性有异议,被告顾旭丽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对真实性有异议,但在庭审中认可归还的事实,故对该证据被告蒋中明曾归还借款4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被告蒋中明系原告潜佩珍的女婿,两被告系夫妻关系。1998年5月19日被告蒋中明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分,该借条中写命借款金额150000元,一年半之内还清,计息。2000年9月25日,被告蒋中明又向原告借款9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中写名该借款用作购买出租车新车。2003年1月13日被告蒋中明归还借款89000元,原告出具了收条,收条中写明该款为归还借款。2003年5月8日、5月17日,被告蒋中明分别归还借款20000元。审理中,原告认为被告所归还的款项均为150000元借款中的应还款,故90000元借款被告分文未还。被告蒋中明认为2003年5月8日、5月17日的是归还90000元的借款,故该90000元中尚余50000元未还。

本院认为,1、被告蒋中明向原告借款90000元,有被告蒋中明出具的借条为证,借贷关系清楚、明确。2003年5月8日、5月17日,被告蒋中明分别归还借款20000元,从被告举证的收条中看是归还购买出租车的借款,原告虽认为收条系被告顾旭丽所写,但并未否认收到该还款的事实,被告蒋中明收受了该收条,说明当时被告蒋中明归还购买出租车的借款的意思明确,而还款时被告蒋中明1998年向原告所借而未还的款项已超出了诉讼时效,被告虽归还部分借款,但并不能证明其同意履行其他债务的义务,双方也无约定,故被告蒋中明提出其于2003年5月8日、5月17日分别归还借款20000元是归还购买出租车借款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对尚余50000元未归还的事实,被告无异议,应予归还。2、借条中双方未约定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3、该借款为两被告婚后所借,被告顾旭丽对还款也无异议,故两被告应共同归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蒋中明、顾旭丽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给原告潜佩珍借款500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预收案件受理费2753元,退还原告1376.5元。实收案件受理费1376.5元,由原告负担830.5元、被告蒋中明、顾旭丽各负担27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753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

审判员:黄小勤

书记员:蒋子侃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