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胡涵华。委托代理人:朱秀琳。委托代理人:贺娇花。被告:王振。委托代理人:王磊。
原告胡涵华为与被告王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蓓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同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涵华的委托代理人朱秀琳、被告王振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涵华起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4月6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万元,期限为30天,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予归还,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不予理睬,拒不还款。基于被告的这种行为已经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3万元;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被告王振答辩称:1、所谓借据原是一张作废的白条,借款人落款是王振,这是事实。但王振并没有加盖印证,无印是不生效的,借款人是不会借款的。2、此据原本是王振要借款的,因利息原谈妥是每日70元,后来去借时要每日100元,加上担保人李明珏的担保费,被告当时承受不了,故放弃借贷。3、有王振签字的空白借条,当时李明珏说放在他处,由他再给我去就利息问题谈谈看,所以借条有签字无盖印,就暂放在李明珏处了,最终没有谈成,向李明珏要回借条时,李明珏声称他会将借条撕掉,因李明珏是我朋友的弟兄,所以才给原告钻了空子。4、借款合同签订时间是2007年4月6日,但借据上的时间是2007年3月6日,后被改为4月6日,这是另有用心的人所为,原告凭借空白自己填写发挥,属于诬告,望法院查实。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存在借贷合同的事实。2、借据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交付3万元借款的事实。被告未提供证据材料。审理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有异议,认为被告在借款合同及借据上签名时,内容均是空白的,被告实际上也没拿到借款。本院认为,被告虽有异议,但对其签名的真实性予以了认可,且被告也未提供反驳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07年4月6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王振向原告胡涵华借款3万元整,借期自2007年4月6日起至2007年5月5日止。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确认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现金)3万元整。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未归还该笔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
本院认为,原告胡涵华与被告王振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3万元,理应承担还款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借款事实未实际发生,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故其抗辩理由,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振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胡涵华借款人民币3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预收案件受理费550元,实收275元,由被告王振负担,退回原告胡涵华2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
审判员:周蓓
书记员:丁莹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