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建伟。被告:华燕。委托代理人:宋伟。被告:金永民。委托代理人:陈涛。
原告陈建伟为与被告华燕、金永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5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阮颖独任审判,于2009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建伟、被告华燕及其委托代理人宋伟、被告金永民的委托代理人陈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建伟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5年、2006年,被告华燕因做生意向原告借款82万元。2007年12月27日,被告华燕又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20万元,合并出具借条××张,并将大学路锦花苑5幢2单元601室房产作抵押。该债务系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现原告得知两被告要离婚,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202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华燕答辩称:我是多次向原告借款,但原告诉称的202万元中包括本金180.2万元和利息21.8万元。借款用途是做生意、为家里购房、购车、还债等。现无××次性还款的能力。被告金永民答辩称:1、原告与被告华燕的言行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原告与被告华燕均承认借条是2009年5月10日出具的,而非2007年12月27日所写。原告对借款发生的时间也陈述不××致。2、原告提供的借条是不真实的。从借款日期、借条出具时间及原告于2007年11月11日出具的关于华燕的借款说明均可证明原告与被告华燕之间陈述的借款事实与借条相悖。3、尽管被告华燕对原告的主张明示自认,但该自认也不得作为裁判的基础。因此,该债务是虚构的,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支持其主张,原告陈建伟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落款时间为2007年12月27日的借条××份,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华燕之间的借贷关系;2、房产证××份,用以证明被告华燕将房产证交给原告作为抵押;3、结婚登记申请书××份,用以证明两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本案债务是夫妻共同债务;4、落款时间为2007年8月3日的借条××份,用以证明被告华燕向原告借款802000元;5、农业银行转账凭证××份,用以证明2007年12月14日原告通过北京韵予美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向被告华燕汇款80万元;6、落款时间为2007年12月14日的借条××份,与证据5相印证,用以证明被告华燕向原告借款80万元。被告华燕向本院提供了收条××份及工商银行汇款凭证三份,用以证明2007年归还购房借款80万元及利息10万元的事实。被告金永民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借款说明××份,用以证明原告在2007年的时候就得知两被告要离婚,且原告承认借款交付方式是通过银行汇款;2、证明三份,用以证明两被告于2000年开始就已分居的事实。经庭审质证,结合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关于原告陈建伟提供的证据:对证据1,被告华燕无异议,被告金永民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借条实际书写时间与落款时间不××致,且原告未提供相应的打款凭证;对证据2,被告华燕无异议,被告金永民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该房产系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华燕无权擅自抵押;对证据3,两被告均无异议;对证据4,被告华燕无异议,被告金永民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无法看出款项有无实际交付;对证据5,被告华燕无异议,被告金永民认为是复印件,看不清楚,故对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6,被告华燕无异议;被告金永民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实际交付情况有异议。本院认为,证据1真实、合法,实际书写时间与落款时间不××致并不必然导致借条无效,故对被告华燕出具借条的事实及借条的内容依法予以确认;证据2、3、4、6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依法予以确认;证据5系复印件,无法确认其真实性,故不予认定其证据效力。二、关于被告华燕提供的证据:原告认为不清楚这些事实,故对该些证据无法判断;被告金永民认为是复印件,故对真实性有异议,且收条上并未说明借款用途。本院认为,因该组证据均系复印件,且被告金永民对真实性提出异议,故依法不予认定。三、关于被告金永民提供的证据:对证据1,原告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与被告华燕之间的借款除通过银行汇款外,也有部分是现金交付的,被告华燕对该证据无异议;对证据2,原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被告金永民欲证明的事实,被告华燕对其中十五奎巷社区出具的证明认为是证人证言,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故该证明无证明效力,对嘉元物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认为图章看不清楚,故对真实性有异议,对浙江发展化工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真实性无异议,但只能证明单位对被告金永民的工作作出安排,而不能证明两被告的夫妻关系情况。本院认为,证据1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依法予以认定;证据2中十五奎巷社区出具的证明真实、合法,但不能证明两被告分居的事实,嘉园物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系复印件,依法不予认定,浙江发展化工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只能证明被告金永民的工作状况,不能证明被告金永民欲证明的事实。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07年8月3日,被告华燕向原告陈建伟出具借条××份,写明:“今向陈建伟借人民币捌拾万贰仟正。”2007年11月11日,在两被告的离婚纠纷中,原告陈建伟出具了关于华燕的借款说明××份,表示被告华燕向其借款80余万元。2007年12月14日,被告华燕向原告陈建伟出具借条××份,写明:“今向陈建伟借人民币捌拾万元正,时间两个月,自2007年12月14日起至2008年2月13日止。月息按1.5%,每月计息壹次。” 2009年5月10日,被告华燕向原告陈建伟出具了落款时间为“2007年12月27日”的借条××份,写明:“今向陈建伟借人民币共计202万元。愿将大学路锦花苑5幢2单元601室作抵押。”该借条上还注明“原借条作废”。原告陈建伟和被告华燕××致确认该202万元包括本金180.2万元和利息21.8万元。另查明,原告与被告华燕并未到房管部门就大学路锦花苑5幢2单元601室房屋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又查明,被告华燕与被告金永民于1994年11月14日登记结婚。现原告以被告华燕未归还借款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归还。
本院认为,被告华燕向原告陈建伟出具的借条真实有效,双方的民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关于被告金永民提出的借条是虚假的抗辩理由,本院认为,首先,虽落款时间为“2007年12月27日”的借条为事后补写,但借条的出具时间与实际借款时间不符并不必然导致借条无效;其次,原告虽明知并参与了两被告在2007年的离婚诉讼,但该情节亦不能否定借条的真实性,因此,对被告金永民的该抗辩本院依法不予采信。二、关于借款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方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被告金永民不能证明该借款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也不能证明两被告实行夫妻约定财产制,且原告知道该约定的情形;另××方面,从认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究竟系夫妻共同债务还是个人债务的实质标准分析,被告金永民所述两被告自2000开始分居的事实未得到相关证据的证明,故难以否定双方有共同举债的合意以及被告金永民分享了债务所带来的利益,因而,本院认为,根据证据的高度盖然性原则,应认定本案所涉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三、关于借款本金及利息的数额问题,尽管借条中所写的借款数额为202万元,但在庭审中原告和被告华燕××致认可借款本金为180.2万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除了2007年12月14日的80万元借款双方约定了月利率1.5%外,其余100.2万元借款均未书面约定利息,故应认定100.2万元为无息借款。对月利率1.5%的约定,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但该80万元借款从2007年12月14日至借款数额为202万元的借条的实际出具日(即2009年5月10日)的利息为20.28万元,低于双方约定的利息20.8万元,故对超出20.28万元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燕、金永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给原告陈建伟借款180.2万元;二、被告华燕、金永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给原告陈建伟利息20.28万元;三、驳回原告陈建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预收案件受理费22960元,实收11480元,由被告华燕、金永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296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
代理审判员:阮颖
书记员:陈聪清
引用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