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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07

刘某1与江炳杰、胡银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07)慈民一初字第323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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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07年文书一审程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文书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刘某1,男,2001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幼儿,住所安徽省阜阳市颖东区。法定代理人刘某2(系原告父亲),男,1974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安徽省阜阳市颖东区。法定代理人陈某(系原告母亲),女,1976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安徽省阜阳市颖东区。被告江炳杰,男,1983年8月9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所浙江省慈溪市。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龚申华,男,1946年9月22日出生,汉族,慈溪市动力机械有限公司退休职工,住所浙江省慈溪市。被告胡银杰,男,1978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浙江省慈溪市。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求国勇,浙江甬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刘某1涛诉被告江炳杰、胡银杰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6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刘某1涛的法定代理刘某2亚及委托代理人求国勇,被告江炳杰及其委托代理人龚申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银杰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刘某1涛诉称,2006年9月19日19时许,被告江炳杰驾浙B×××××3号小型客车在本市浒山街道八字桥256号处倒车过程中,与路边行人原刘某1涛发生碰撞,造成原刘某1涛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浙B×××××3号小型客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胡银杰。慈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江炳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刘某1涛不负事故责任。原告伤经宁波市妇女儿童医院诊断为右大腿剥脱伤,右膑骨骨折。现要求被告江炳杰赔偿原告医疗费917.30元,护理费4800元,住宿费60元,交通费6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25元,营养费500元,残疾赔偿金1769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200元,其他财产损失500元,共计32800.30元,被告胡银杰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江炳杰辩称,原告要求被告江炳杰赔偿没有依据,应当由被告胡银杰作为雇主承担赔偿责任。本交通事故中,被告江炳杰虽然有一定过错,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没有尽到监管义务,自身也有一定责任,应当减轻被告的责任。原告的诉请赔偿项目超过有关计算标准。伙食补助费应该按照15元/天计算为915元;营养费应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致人残疾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已包含在赔偿残疾赔偿金中,故不能重复计算;宁波二院门诊的416.30元医疗费票据中姓名涂改过,也没有修改章,不应支持;余雨虹美容诊所病历中也有涂改的痕迹,不能采信,且该所不是国家鉴定机构,出具证明没有法律效力;还有原告诉请的其他财产损失500元也没有依据。被告胡银杰未作答辩,也未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提供任何证据。原告对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A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以证明发生事故的事实及交警对事故认定的事实。A2、宁波妇儿医院的出院记录一份及宁波第六医院、妇儿医疗门诊病历二本,以证明原告就医及支付医疗费917.30元的事实。A3、收入证明及工资明细单各一份,以证明原告父刘某2亚的收入情况。A4、交通费若干、住宿费发票一份,购物发票三份,以证明原告花去交通费604元、住宿费60元及原告需要营养的事实。A5、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鉴定书及鉴定费发票各一份,以证明原告伤势的鉴定情况及花去鉴定费的事实。

被告江炳杰对证据A1、A5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江炳杰对证据A2中宁波妇儿医院的出院记录及宁波第六医院、妇儿医院门诊病历二本没有异议,对9月11日的收费收据有异议,姓名一栏用黑墨迹涂改,手写刘某1涛的名字,没有盖修改章。本院认为,被告江炳杰的异议成立,对2006年9月11日的医疗费票据本院不予认定,对宁波妇儿医院的出院记录、宁波第六医院、妇儿医院门诊病历二本及其余医疗费票据予以认定。被告江炳杰对证据A3中银行的明细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要证明工资收入的话,应有相应工资清单,个人所得税扣缴清单及劳动合同。本院认为,被告江炳杰的异议成立,对证据A3的证明力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江炳杰对证据A4中的住宿费、交通费没有异议,对营养费票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没有医疗机构的意见,对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江炳杰的异议成立,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中的交通费票据、住宿费票据予以认定,对三份购物票据不予认定。被告江炳杰对自己的辩称提供了如下证据:B1、医疗费收据若干,以证明被告江炳杰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的事实。B2、交通费发票若干,以证明被告江炳杰垫付交通费160元的事实。原告对被告江炳杰提供的证据B1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对证据B2认为系被告江炳杰看望原告时花去的交通费,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江炳杰对此事实也无异议,故本院对证据B2不予认定。综上,根据本院认定证据,结合庭审中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2006年9月19日19时许,被告江炳杰驾浙B×××××3号小型客车在本市浒山街道八字桥256号处倒车过程中,与路边行人原刘某1涛发生碰撞,造成原刘某1涛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浙B×××××3号小型客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胡银杰。慈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江炳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刘某1涛不负事故责任。原告伤经宁波市妇女儿童医院、宁波市第六医院住院62天及门诊治疗,花去医疗费10863.66元(其中被告江炳杰垫付10362.66元)、交通费604元。2007年4月25日,经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刘某1涛因车祸致右膝部损伤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为此原告花去鉴定费1100元。

本院认为,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应由机动车方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江炳杰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江炳杰辩称原告监护人在本起交通事故中也有过错及被告胡银杰系被告江炳杰雇主,均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胡银杰作为肇事车浙B×××××3号小型客车的所有人,应对被告江炳杰承担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诉请的医疗费中不合理部分应予剔除;庭审中原告、被告江炳杰一致认可原告由其父母轮流护理,现原告不能举证证明护理人员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参照相同、相近行业的上一年度的平均工资计算护理费,本院酌定为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标准予以确定。原告诉请的营养费、其他财产损失,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住宿费60元,并非是由于客观原因所产生的损失,本院也不予支持。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了伤残,故原告要求被告方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合法,但数额可根据被告对损害后果发生的过错程度、造成的后果等因素酌情考虑。被告江炳杰称精神损害抚慰金已包含在残疾赔偿金中的辩称,于法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炳杰赔偿原刘某1涛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等合计34486.66元。二、被告江炳杰应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上述两项合计37486.66元,扣除已支付的10062.66元,被告江炳杰尚应赔偿原刘某1涛27424元,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三、被告胡银杰对上述被告江炳杰应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刘某1涛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20元,由原告负担140元,被告江炳杰、胡银杰负担48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帐户81×××01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长:童平凡审判员:许建素审判员:黄科军

书记员:张琪琦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