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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07

任春香与绍兴福森鞋业有限公司、任芸楠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07)越民二初字第220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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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07年文书一审程序买卖合同纠纷文书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任春香。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方海友。被告绍兴福森鞋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晓英。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郑跃明。被告任芸楠。

原告任春香为与被告绍兴福森鞋业有限公司、任芸楠买卖纠纷一案,于2007年11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骆春泉适用简易程序,于2007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春香委托代理人方海友、被告绍兴福森鞋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郑跃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芸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任春香诉称,被告绍兴福森鞋业有限公司于2005年7月下旬,向其购买牛绒10000尺,未能全额付款,后经协商,由被告出具欠条,由绍兴福森鞋业有限公司尚欠货款73671元,于同年11月19日前付清,但至今尚有43671元未付。两被告系合伙经营关系,应共同偿付债务责任。故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支付43671元及逾期利息7625元(自2005年11月19日至2007年12月19日止)。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欠条一份,以证明被告绍兴福森鞋业有限公司与原告发生过买卖关系,现尚欠原告货款43671元的事实。

被告绍兴福森鞋业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起诉其为被告依据不足。其与原告曾发生过业务关系,但已履行完毕,不存在欠原告货款的事实。同时,两被告间也不是合伙经营关系,欠条系被告任芸楠的个人行为,对该欠条其公司未盖章,事前其没有授权,事后也未追认过,该欠款应由被告任芸楠承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第一被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任芸楠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件,需证明的内容为被告绍兴福森鞋业有限公司向原告购买牛绒,经结算尚欠原告货款余款43671元的事实。被告绍兴福森鞋业有限公司对该证据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清楚,其没有授权给被告任芸楠出具过欠条,责任应由被告任芸楠承担。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欠条经质证被告绍兴福森鞋业有限公司以予否认。原告也没有提供其他证据相印证,原告不能达到证明目的。

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绍兴福森鞋业有限公司曾与原告发生过业务关系。2005年10月29日,被告任芸楠以绍兴福森鞋业有限公司的名义向原告任春香出具欠条一份,载明:绍兴福森鞋业有限公司2005年7月向温州任春香购牛绒数万尺,尚欠货款柒万叁仟陆百柒拾壹元正,此款在2005年11月4日前汇一部分,余款在2005年11月19日前汇清。同年11月25日,原告收到货款30000元,余款43671元至今未能收取。

本院认为,原告诉请两被告共同偿还欠款的理由为,一是原告与绍兴福森鞋业有限公司存在买卖关系,二是被告任芸南与被告绍兴福森鞋业有限公司存在合伙关系。对此评判如下:双方不存在买卖关系,理由有被告任芸楠出具给原告的欠条内容,虽载有被告绍兴福森鞋业有限公司的名称,但没有被告绍兴福森鞋业有限公司在该份欠条上盖章及事前授权和事后的追认。同时,原告也不能证明已收取的30000元系绍兴福森鞋业有限公司支付,绍兴福森鞋业有限公司又予以否认,即使任芸楠系绍兴福森鞋业有限公司职工,也不能必然得出任芸楠系代表绍兴福森鞋业有限公司的行为,故原告诉称与被告绍兴福森鞋业有限公司存在买卖关系的事实,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诉称两被告系合伙经营关系,被告任芸楠应当对合伙经营的债务承担共同偿还民事责任的理由,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两被告之间合伙关系的书面依据和由两人以上无利害关系人证明有口头合伙协议的事实依据,被告予以否认,故对原告诉请被告任芸楠承担合伙债务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任芸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至于原告与任芸楠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关系或债权债务关系,因原告未有主张,根据不告不理的原则,本院不予审理。综上,因原告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应承担不利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任春香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942元,减半收取471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942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骆春泉

书记员:范海燕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