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资料库COURT DOCUMENT ARCHIVE 搜索
返回民事文书

民事 · 一审 · 2007

绍兴市吉龙电子磁材厂与上虞市浩龙照明有限公司、赵浩良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07)越民二初字第1553号

CONTINUE BROWSING

继续浏览相关文书

民事文书2007年文书一审程序买卖合同纠纷文书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绍兴市吉龙电子磁材厂。投资人朱龙根。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谭玲玲。被告上虞市浩龙照明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浩良。被告赵浩良。

原告绍兴市吉龙电子磁材厂(以下简称吉龙电子厂)为与被告上虞市浩龙照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龙公司)、赵浩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7年8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谭玲玲到庭参加了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仍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

原告吉龙电子厂诉称,2006年6月至同年7月间,被告浩龙公司先后两次向原告购买磁环等共计货款13950元,然时至今日,该货款未能支付。因被告浩龙公司系被告赵浩良投资设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浩龙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13950元,被告赵浩良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浩龙公司、被告赵浩良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1、增值税发票一份、送货单三份,以证明原告先后于2006年6月6日、6月8日、6月10日向被告浩龙公司提供了价值为7950元的磁环并开具相应金额的增值税发票的事实;证据2、送货单一份,以证明原告于2006年7月26日向被告浩龙公司提供金额为6000元的磁环的事实;证据3、被告浩龙公司基本情况一份,以证明被告赵浩良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上虞市浩龙照明有限公司投资人的事实。被告浩龙公司、被告赵浩良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因被告浩龙公司、被告赵浩良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均系原件,符合证据的“三性”要件,本院予以认定,可以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3,来源于上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真实合法,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吉龙电子厂与被告浩龙公司之间存在买卖磁环的业务往来,2006年6月至7月间,原告共向被告浩龙公司供应了金额为13950元的磁环,然该货款被告浩龙公司至今未予支付。另认定,被告浩龙公司系被告赵浩良投资设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

本院认为,原告吉龙电子厂与被告浩龙公司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浩龙公司尚未支付原告货款13950元,证据充分,可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浩龙公司支付货款1395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浩良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浩龙公司的股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被告赵浩良应对上述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的该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浩龙公司、被告赵浩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本院依法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虞市浩龙照明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绍兴市吉龙电子磁材厂货款人民币139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被告赵浩良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49元,财产保全费170元,合计人民币319元,由两被告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49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邓平平审判员:孙锡芳代理审判员:虞媛媛

书记员:顾瑶瑶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