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浙江司威克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饶月琼。被告浙江保利进出口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见阳。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国内购销合同第八条约定:“协商不成,由起诉方所在地人民法院审理裁决。”该约定可认为是选择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且该约定没有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应为有效,故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浙江保利进出口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罗国峰
书记员:范海燕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