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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07

浙江司威克科技有限公司与浙江保利进出口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2007)越民二初字第67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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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07年文书一审程序买卖合同纠纷文书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浙江司威克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饶月琼。被告浙江保利进出口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见阳。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国内购销合同第八条约定:“协商不成,由起诉方所在地人民法院审理裁决。”该约定可认为是选择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且该约定没有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应为有效,故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浙江保利进出口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罗国峰

书记员:范海燕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