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绍兴美士达纺织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俞永兴。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蒋子华。被告朱正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邵云天。
原告绍兴美士达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土达公司)诉被告朱正华一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9月17日立案受理。被告朱正华在9月30日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管辖,本院经审查,于10月12日作出(2007)越民一初字第2910号裁定书,裁定被告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原告不服裁定,向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07年11月8日作出裁定,裁定撤销本院(2007)越民一初字第2910号裁定书,认为本案应由本院处理。本案由审判员陈新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7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绍兴美士达纺织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子华,被告朱正华的委托代理人邵云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美士达公司诉称:原告系一家专业经销针纺织品、纺织原料的有限公司。2003年12月,被告称有布匹出卖,要求原告先汇货款。同年12月3日,原告依约将90000元款项汇入被告帐户。被告自收到款项后,至今既未向原告交付相应价值的布匹,也未向原告归还上述款项。期间,原告多次主动与被告协商,均为被告无理拒绝。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不当得利9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其诉讼请求确认为要求被告返还预付款90000元。
被告朱正华辩称:原告与被告系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已经履行完毕。被告所收的90000元并非不当得利,而是应得的货款。且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中国建设银行汇票申请书1份,证明原告于2003年12月3日将90000元货款汇入被告帐户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被告收取原告90000元人民币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为反驳原告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银行进帐单3份,增值税专用发票2份,证明原、被告曾于2003年9月、10月发生过两次棉布交易且已钱货两清的事实。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证人调查笔录3份,证明原、被告于2003年12月发生棉布交易且被告交付的货物价款超过九万元的事实。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三个证人原告均不认识,他们的陈述不能约束原告。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被告于2003年12月向原告交付货物的事实。3、湖州织里杰达布行、湖州兴利纺织品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各1份,证明织里棉布城的交易习惯是口头交易,而且是一手交钱一手交货的。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出具证明的单位没有这方面的证明资格,不能证明被告要证明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质证意见成立,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根据以上经庭审确认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2003年12月3日,原告为向被告购买布匹,申请银行开具汇票1份,汇票收款人为被告朱正华,汇票金额为9万元,用途为货款。该款被告已收取入帐。现原告向本院起诉,以被告收取货款后既未交付货物也未归还款项为由,要求被告返还该9万元货款。
本院认为,原告于2003年12月3日通过银行转帐支付给被告9万元的事实清楚,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原告要求返还9万元货款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根据双方的陈述,可以认定原、被告双方曾有口头的买卖合同关系,但双方对发货时间及地点的陈述不尽一致。原告认为是被告到原告处领取汇票,其本应在回去后立即发货但至今未发货;被告认为原告是带着汇票至被告处自行提货,交货与收款是同时发生的。本院认为,即使按照原告的说法,双方的约定是在收款后立即发货,而按照通常理解,“立即发货”的期限不可能超过一年,原告应早就知道其权利被侵害,而原告付款至起诉日的期间已达三年零九个月,且其没有证据证明有中断或中止时效的理由,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绍兴美士达纺织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050元,减半收取1025元,财产保全费980元,合计2005元,由原告绍兴美士达纺织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新辉
书记员:陆迎龙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