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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07

朱坚终与王正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07)下民二初字第16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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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07年文书一审程序买卖合同纠纷文书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朱坚终。被告王正民。

本院受理原告朱坚终诉被告王正民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后,被告王正民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王正民的常住地在东阳市江北新区凤凰社区塘里小区,根据民事诉讼法原告就被告的原则,应由东阳市人民法院管辖,请求移送东阳市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原告朱坚终仅提交对帐清单,且清单未明确合同的履行地点,故本案合同履行地不明确;被告王正民确认其常住地为东阳市江北新区凤凰社区塘里小区,其提交的身份证亦证实户籍地为东阳市黄田畈镇医院宿舍,该二处地址均属东阳市人民法院辖区范围。本案纠纷在合同履行地不明确的情况下,应以被告住所地来确定管辖,故被告王正民要求将本案移送东阳市人民法院审理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王正民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东阳市人民法院审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王斌

书记员:孙瑾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